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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憲法:政治邏輯與法理邏輯的辯證�@-�@ [原始記事 / 記事引用] 投稿人士:曾建元 投稿日期:2001/01/06(Sat) 05:41:56 曾建元 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 在將超實證的理想憲法排除在討論之外後,我們直指實證的憲法是政治法。 從政治學和法學不同典範的不同觀點來看憲法,總會有橫看成嶺側成峰的情形。一般而言,政治學研究的焦點是實存的權力,法學研究的焦點是應然的規則,憲法作為一種限制政治權力的規則,則正好處在政治學和法學的交界。我們可以同時看到政治權力與憲法秩序的拉拒,前者有脫逸遊戲規則的傾向,後者則力圖規範政治權力的運作。 憲法的二重性格,在實證憲法法典的制訂者身上,則形成神魔二性。憲法的制訂與合法性,必須得到主要政治行動者經由一定儀式性規則下的支持與認可,其後憲法的實效性,也主要建立在主要政治權力者對於憲法的信守意願。但在現代法制型統治類型中,凝聚政治共同體的共識基礎,乃是以憲法作為社會契約文本形式的立憲主義信念,服膺民意、遵守憲法,自也成為政治權力正當性的最根本的基礎。對政治行動者而言,憲法是他爭取權力、維護權力的工具,憲法卻也制約他的權力,他要扮演憲法忠誠者的角色,但他也試圖在憲法秩序內外開拓權力的空間。在多元政治權力並存的世界裡,政治權力的競爭,無不以憲法為中介而展開,憲法是共同的遊戲規則,也是權力遊戲的戰場,遊戲規則的任何改變,都將影響著政治行動者的行動計算,因此,遊戲規則的制訂和修正,則具有政治戰略佈局上的重大意義,決定著下一場政治對決勝負的誰屬。 我國的民主轉型,是在中國國民黨主導的變革模式中逐步展開的,憲法變遷的方式,則是在維護〈中華民國憲法〉五權憲法架構下所進行的修憲,在第六次修憲以前,〈憲法〉所規定的修憲程序,則由國民大會獨佔修憲的提案與議決權,由是形成我國特殊的漸進民主憲政轉型方式,即隨著政治多元化與政黨體系的分化,在國民大會內部也逐步形成了相應的政治生態,由國民大會主導的修憲,遂成為不同政黨通過國民大會機制進行的一連串政治策略互動的過程與結果,而更為特殊的是,國民大會也因為獨佔修憲權而透過權力的尋租逐步擴張職權並建立起自身的制度自主性,在第五次修憲之前,國大已經除了〈憲法〉本文的原有權力及其派生權力外,復取得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同意權、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與國是建言權、自訂職權行使程序權等常設性權力,而國大憲政改革研究小組更提出了國大國會化的修憲方案,賦予國大自審預算與補充立法權。在立法院成為全國政治中心的同時,國大自身的修憲構想並不盡在追求國會制度的合理化,而是旨在維持國大建制。國大建制有助於維持既有地方政治生態的平衡,可以減緩地方政治上的競爭壓力。而正因為國大相對於其他憲政機關存在著制度自主性,國代本身也因依附著國大制度而形成相對於所屬政黨的自主性,政黨的修憲方案如欲最終入憲,則不得不藉助於黨籍國代的配合與支持,獎賞與懲罰,則是必要的手段。 我國憲政改革的進程,竟至繫之於一獨佔修憲權的代議機關,這便使得我國修憲的過程,與一般代議機關所為之修憲或立法過程,在本質上無分二致,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的研究,也就與國會立法研究在方法論上無區別的實益。基於對於我國修憲特殊性的認識,我們乃主張對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義理的研究,宜採由政治邏輯與法理邏輯的辯證展開論證的研究策略,此一研究策略,乃著眼於憲法的發生學,重在憲法條文內涵的理解,特別是修憲者所意欲賦予的意義。我們當然不否認憲法制度在被創造出來以後的發展,往往會超越立憲者或修憲者最初的設計,法律解釋中的體系解釋或目的性解釋,正多半是為了解決這類問題,但不論如何,對憲法的認識,乃必須從憲法的原始規範意旨出發,並與之進行對話、視域交融,方能得到正解。 因此,我們主張回溯到修憲者的情境,從修憲史中去追蹤憲法文本形成的歷史脈絡,比對出符合憲法意旨的憲法文義,而以立憲主義原理進行憲法論理的批判與重構。為此,我們將政治邏輯與法理邏輯兩個概念類型化、純粹化,定義憲法的政治邏輯為實存的權力鬥爭過程及其結果,法理邏輯則為先驗的或建構的純粹法理演繹推理,前者是權力者的現實考量,後者則是思想者的理念追求。修憲者的神魔二性在於,他們是政治權力的競逐者,修憲是一種政治策略行動;與此同時,他們又是憲法基本價值的體現者,根本秩序規範的創造者,夾雜權力佈局與正義理念的修憲動議,藉由不同黨派彼此間的政治交換和理念溝通成為憲法,乃不斷地呈現憲法中兩種邏輯的二律背反。我們懷疑權力競逐者完全克服其權力慾望的能耐,因此,承認權力為政治的客觀現實與必要的政治交易成本,但也因此懷疑在政治邏輯促動下的修憲,會如何使憲法的制度結果忠實反映立憲主義的價值。職是之故,為了更進一步使實證的憲法成為服膺立憲主義精神的正義的憲法,我們認為必須在憲法條文制訂完成之後,隨即展開憲法規範性的建構,這一工程,凡是具有詮釋憲法義理能力的人,都可以藉由不同見解的溝通與說服來參與,最能勝任這工作的,當然主要是憲法學者,最後的仲裁者則是有權解釋憲法的機關。但不論如何,此一憲法詮釋工程不能超出憲法文義的框架、應受到修憲者思維與行動的制約,更必須整合政治現實,才能有效規整現實。 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六時一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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