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關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界定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是一個較為寬泛的概念,關貿總協定並沒有在其條款中規定什么是發展中國家,也沒有具體判斷一締約方是發展中國家的標準。關貿總協定關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界定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一) 1965年以前在關貿總協定中沒有“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這一概念
1948年1月1日臨時生效的關貿總協定只有34條,當時關貿總協定的條款中均沒有使用“發展中國家”或“發展中締約方”的概念。隨著參加關貿總協定國家的增多,而許多國家並未實現工業化,在1955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上,修改了第比條“政府對經濟發展的援助”,明確了對“低收人國家或只能維持低生活水準國家”可以享受優惠待遇。由於按此條規定採取有關政策措施保護國內工業的國家基本上都是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因此,此條常被認為是關於發展中國家的規定,其實該條也沒有明確提出“發展中國家”這一概念。
關貿總協定第18條規定了兩種締約方可以實施進口數量限制或提高關稅保護國內工業。其中第一種是“只能維持低生活水準、經濟處於發展的初期階段的締約方”;另一種則是“經濟處於發展過程,但又不屬於第一類型的締約方”。這兩種類型的締約方都應被視為是發展中國家。通常關貿總協定採取解釋性說明的方式認定某締約方是否處於經濟發展初期階段或只能維持低生活水準。在解釋性說明中認為,在判斷某締約方是否“只能維持低生活水準”時,締約方全體應考慮這一締約方經濟的正常狀態(normal position),而不應該以該締約方的某項或某幾項主要出口產品暫時存在著特別有利條件的特殊情況作為判斷的基礎。即不能以一締約方的某一項或某幾項產品在世界市場佔據較大的市場份額為依據認定該國不是發展中國家或地區。“處在經濟發展初期階段”這一概念,不僅適用於經濟剛開始發展的締約各方,也適用於經濟正在經歷工業化的過程,以改變過分依靠初級產品出口的締約各方。因此,從這種解釋性說明中可看出,只要一國並未實現工業化,仍然在工業化進程的初期階段,則該國也應被視為是處於“經濟發展的初期階段”。
在援引該條的錫蘭(現斯里蘭卡)案中,專家小組判定斯里蘭卡符合以上兩上標準。一方面其經濟僅能維持低生活水準,因為斯里蘭卡1955年的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估計為 125美元,雖然這一數位高於當時印度、緬甸的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卻低於希臘、古巴及多米尼加共和國,也遠遠低於西歐工業化國家的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另一方面,斯里蘭卡是處在經濟發展的早期階段,專家小組列舉了製造業。採礦業(包括屬於初級產品工業的採掘業)、建築業在其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這3個行業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大約為10%,低於緬甸和希臘,更遠遠低於工業化國家。因而,最終判斷斯里蘭卡滿足這兩個標準,允許其在1955年一1957年試行進口數量限制保護國內工業。值得指出的是,關貿總協定第舊條允許“經濟處於發展過程”中的締約方保護國內工業,但援引此規定實施保護的案例很少,關鍵在於如何界定一締約方“處於經濟發展過程”之中,關貿總協定解釋為那些國內生活標準已經較高,但仍主要依賴出口初級產品、初加工工業品的締約方。
(二) 1965年關貿總協定提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概念
60年代初,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參加了關貿總協定,他們普遍認為關貿總協定沒有考慮他們的實際利益,發展中國家在全球貿易中的份額較低,其貿易的增長遠遠不能滿足對外匯的需求,也趕不上世界貿易的發展。必須有目的地、自覺地採取措施促進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出口收人的增長,主要工業化國家應該意識到發展中國家對其市場的嚴重依賴和它們應負的責任。為此,在1963年5月舉行的第21屆會議上,締約方的部長們同意“在貿易談判中,努力削減發展中國家出口貨物的貿易壁壘,而且發達國家不希望從發展中國家獲得互惠”。同時,一種新的思潮在國際社會興起,並盛行於60年代,即“在不平等的國家之間的平等就是不平等的”。換句話說,在關貿總協定中,讓處於經濟發展不同階段的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按對等互惠條件參與國際貿易競爭是不公平的,在發展中國家的共同努力下,1964年春,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召開了,貿發會議的首任秘書長,發展經濟學家勞爾·普雷比什在會上抨擊了以關貿總協定為代表的不平等貿易體制。他在提交給大會的一項報告中指出:“儘管最惠國原則在平等者之間貿易關係中是多么有效,但對經濟力量極不平衡的國家之間的貿易來說,則是不可接受的概念。”在發展中國家的強烈要求下,並迫於聯合國貿發會議的強大壓力,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於1964年起草了題為關貿總協定“貿易和發展”的第四部分(第36~38條)。同年 11月門日締約方全體召開特別會議擬訂了“修訂關貿總協定以接納第四部分‘貿易和發展’議定書”,並在 1965年 2月召開的第二次特別會議上透過了這一議定書,終於為關貿總協定增添了新的篇章。新增加的這部分條款於1966年6月27日正式生效。關貿總協定專門設立了“貿易和發展委員會”。
在新增加的第36條中,第一次正式使用“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概念,但也沒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判斷標準作出規定;仍然採用由某一締約方自己聲明是“發展中國家”,然後由關貿總協定按照某一條款關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可以採取的措施,進一步認定該國的經濟發展現狀及某一產業是否需要採取保護或給予優惠待遇。
從1970年希臘;1983年印度尼西亞;1984年馬來西亞;1989年韓國、巴西、以色列、印度;1992年以色列、埃及、印度等以“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名義,對國內工業的發展提供保護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關貿總協定是採取較為務實的態度,以“個案”的形式認定某一締約方在某一具體條款或情況下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資格,並不統一規定符合什么條件的國家才是發展中國家.例如,1983年韓國以發展中國家名義,以國際收支不平衡為由實施數量限制保護國內工業。1982年韓國國內生產總值為723.8億美元,人均國內生產總值1840美元;第一、二、三產業就業佔總就業的比重分別為 32%、27.6%、40.4%;第一、二、三產業產值佔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分別為15%、40%、45%。如果僅從國內生產總值的構成及就業組成看,它不應該被認定為“經濟發展處於初級階段、只能維持低生活水準的國家”。它的人均收入水準在當時也不算低。但是韓國的鉅額國際收支逆差使關貿總協定認定它可以以發展中國家名義實行數量限制,保護國內工業。
尤其是東京回合達成的《關於為國際收支目的採取的貿易措施的宣言》使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可以借助關貿總協定的規定維護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