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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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st  於 2002/12/18 23:26
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被告證人說詞矛盾 心證關鍵


黃哲民/新聞幕後
2002-12-18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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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不慎殺人,還是被判處十二年重刑,很難不讓人納悶箇中究竟有什麼蹊蹺,承審法官到底掌握了哪些證據,儘管基於「法官不語」原則不願多說,但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可能是關鍵。據了解,當初為了斟酌是否殺人或傷害致死,前後任承審法官的確有一番掙扎。
本案被告與證人說詞諸多破綻中,小偷是否曾表明認識被告弟弟是一個重要疑點。被告的弟媳一度透露小偷曾表明認識丈夫,而且要來找丈夫,並在案發後立刻打電話給剛銷假返回部隊的丈夫,後來卻改口宣稱因為小偷當時是現役軍人,才打電話給丈夫詢問是否認識。

這個疑點顯示,當時小偷可能曾表明身份向被告求饒,但被告氣憤之際打算教訓對方, 盛怒失手鑄成大錯。不過小偷已經死亡,實際情況無從得知。

因此法官心證的形成,就必須透過反覆比對其他供詞的漏洞。據了解,本案經過兩任法官審理,接手的法官在一年多的調查中,始終感覺被告沒說實話,甚至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包括最重要的當街追捕細節,被告的說詞都讓人感到隱瞞部分事實。

另外,當初起訴的檢察官也引用傷害致死罪名,並未採用正當防衛的理由請求減輕刑責,顯示院檢雙方對被告的犯行應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不過據了解,兩任承審法官曾為了被告究竟有無殺人犯意而斟酌再三,畢竟人命無價,不過最後仍以受傷部位並非要害,被告只有傷害故意的角度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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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283_1
east  於 2002/12/18 23:35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http://yam.chinatimes.com/ctnews/focus/news/200212/N91C181215103614.html
補上新聞來源
我看了這篇文章 很是感慨
不得不發聲 我認為不管屋主是在何種情況下刺死小偷
小偷他已經犯罪在先了 屋主在再怎樣也錯不到要關十二年的地步
這是偶個人讀後感想 請大家也發表一下看法 謝謝

NO:2283_2
截稿來逛逛  於 2002/12/19 02:03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其實,中晚這篇報導非常差勁。因為他以大幅的標題以及囉裡囉唆講不清楚的本文,誤導了讀者:讓大家以為,這是一個非常簡單的屋主過失殺害小偷的事情,所以才會有人問: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整個關鍵點就是:「屋主所宣稱的正當防衛到底是否屬實?到底這是小偷還是屋主的弟弟的朋友被屋主殺死?為什麼屋主的家人對一個闖空門的簡單故事,有這麼多反反覆覆令人無法置信的說詞?」,但是這些疑點,卻被放在本文後面不顯眼之處,將一個法官針對複查案情的求證以及論辯過程,寫成白癡法官在辦案。

這樣的寫作方式非常惡意,總編輯又把他放在頭版頭條,更是一場惡意。雙重惡意的用意無他,造成聳動的話題以增加銷路。最後賠上的是反智的消費者以及司法公信力。


NO:2283_3
peter  於 2002/12/19 07:21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爛媒體加上誤導操縱的寫作手法,
司法公信力不被抹黑也難.

NO:2283_4
east  於 2002/12/19 11:34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原來我成了截稿來逛逛先生口中的「反智」讀者
看來 我得慢慢培養讀新聞的分析能力

NO:2283_5
路邊社  於 2002/12/19 11:45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east小姐不要太受傷,其實截稿來逛逛兄罵的是中時,不是妳。

NO:2283_6
中間人  於 2002/12/19 12:05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自由時報的標題也是 刺死小偷 屋主重判12年

我到覺得這沒有什麼不對, 畢竟這一則新聞就是因為 和一般民眾的期望相反 而成為新聞, 如果屋主輕判, 那就一點新聞性也沒有了, 所以報紙要挑出最特別的一點做為標題, 就是這樣囉...

看完各報的報導, 我個人對司法公信力是沒有啥影響, 畢竟屋主是過當了點.. 有仇報仇, 無仇練身體的下場啊...


NO:2283_7
JEAN  於 2002/12/19 13:26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之前看到這一則新聞時,因為正在忙我只瞄一下標題
當時只覺得不外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問題
會下這種標題,不是記者不懂法律就是在愚弄民眾
後來仔細看內容才知道另有內情

昨天看了李四端的報導,再次感受到台灣媒體真的只想灑狗血,不惜扭曲事實以求聳動
居然去訪問台中市一位家中被小偷闖入的民眾,問他覺得公不公平
那位民眾很配合的說〝覺得司法不公,保護壞人之類的....〞
媒體明知道另有內情,卻故意誤導民眾,在我看來根本是在挑撥司法和民眾之間的信任


NO:2283_8
截稿來逛逛  於 2002/12/20 03:03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To: east小姐,如果我「反智」的措辭太強了,在此向你道歉。昨天下午看到中晚這篇報導,心中就一肚子鳥氣。所以才這麼火大。

做一個媒體人,也是要靠其他同業辛苦的採訪,才可能得知相關社會政治新聞。好了,看到中晚這篇報導,只有一堆疑惑:法官笨、被告笨、寫這篇文章的記者笨、還是編輯老大把讀著當作笨蛋。因為,該文沒辦法說明想要瞭解事件的讀者。

司法並非絕對公正,警察在辦案時,也未必就兩造的證據善加保存,以有利事後審判(台權會前會長黃文雄就曾舉李昌鈺博士的批評說「警察機關連證物室都沒設立」),這一點大家都知道。但是,法官為什麼一定不採信被告正當防衛的理由,總有一些道理罷!就算你編輯老大、記者大人認為法官說的是歪理,寫清楚,讓大家一起罵。結果,讀者花了十塊錢,還是看不懂你中晚在說什麼?

也許,過幾天,在法院判決文上網後,我會找來看一看,起碼瞭解法官的論述。以下是聯晚、自由的相關報導。起碼,看起來比中晚順眼多了。

也許有興趣的讀者也可以到司法院網站留意一下相關的資料。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asp
Anyway,一個在媒體工作很失望,卻對台灣這塊土地不灰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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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8日
聯合新聞網分類新聞:政治 - 社會 - 國際 - 財經 - 影視 - 體育 - 生活 - 休閒 - 科技 - 兩岸 - 健康 - 總覽

弟友人行竊 兄持刀刺死 判12年

【記者何祥裕/板橋報導】

台北縣中和市民謝志忠 88 年間與躲在陽台的陳姓竊嫌扭打,並於陳逃至屋外後追逐 100 多公尺,持刀刺死陳姓男子。經多年纏訟,謝志忠雖以正當防衛聲辯,但法官認為謝志忠在整起案件中的供詞語多不實,刺死竊嫌並非過失,因此依傷害致死罪重判謝志忠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6 年。本案還可上訴。 廣 告

根據判決書,法官以傷害致死罪重判 12 年徒刑,心證在於謝志忠在案發後向檢警與法院自白的供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例如竊嫌與謝志忠之弟是當兵的同僚(死者是班長),但謝志忠辯稱不認識;另謝志忠的弟媳供詞前後不一,法官亦認為「顯是附和被告的偽證之詞」。

本案發生於 88 年 6 月 7 日凌晨 3 時,謝志忠(27 歲)返家發現侵入住宅的陳姓現役軍人持刀躲藏在後陽台,於是從臥室取出一把尖刀追捕陳姓男子,陳開門逃逸時將刀丟棄,但謝志忠仍一路追逐約 100 多公尺,並一刀刺中陳姓男子的右腋窩,導致陳失血過多死亡。警方事後在陳的車內找出部分贓物,確認陳到謝志忠住處行竊。

全案審理時,謝志忠辯稱他不認識陳姓男子,且追捕時陳姓男子一直攻擊他才會反擊,他不知道對方是弟弟的當兵同僚,但是法官傳喚相關證人查證卻發現謝志忠說法很多與事實不符,刻意隱瞞部分案情,弟媳也配合作偽證,因此認定謝志忠某種理由持刀追砍陳。

法官最後認定這起案件是屬於傷害致死罪,而非一般過失或基於義憤而行兇,由於謝志忠符合自首要件,法官減刑後仍判處謝志忠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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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星期四
自由時報


刺死小偷 屋主重判12年      

〔記者李應豐╱土城報導〕陳姓軍人在八十八年間闖入台北縣中和市某民宅意圖行竊,被屋主謝志忠發現雙方發生扭打,陳逃至屋外,卻被屋主持拆信刀追逐百餘公尺後刺死,案發後凶嫌謝志忠向警方自首,板橋地方法院昨天宣判,法官認定謝嫌供詞語多不實,犯行非一般過失或基於義憤而行凶,遂以傷害致死罪判處謝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

 判決書指出,陳姓軍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廿分,持刀闖入中和市景平路一處民宅意圖行竊,進入屋內被發現後躲在陽台,屋主謝志忠(廿七歲)於是上前與他發生扭打,雙方並追逐到屋外,屋主不罷休拿著拆信刀追陳嫌到屋外百餘公尺後,陳嫌被刺一刀倒地不起,謝志忠見狀請求救護車前來,同時向警方自首,並將凶刀交給現場的警察。

 全案由警方移送法辦,檢方依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院進行審理,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傳訊謝志忠到庭說明,當事人多次語焉不詳。

 判決書指出,謝志忠在案發之後,向檢警以及法院自白的供詞有部分與事實並不符,包括死者是謝志忠弟弟當兵的同僚,但是謝某卻辯稱不認識;另外,謝志忠的弟媳供詞也前後不一,同樣反覆有附和被告的偽證之嫌。

 法官認為,謝志忠對於陳嫌的身分,及雙方在追逐打鬥時的過程與陳嫌為何受傷等並未吐實,並且前後閃爍,有刻意隱瞞部分案情之嫌,因此認定這起案件是屬於傷害致死罪,而非一般過失或基於義憤而行凶,因謝志忠符合自首要件,法官在減刑後仍判處謝志忠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並且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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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擒兇 應先求自保
〔記者李應豐╱特稿〕電視畫面經常出現歹徒強盜超商,店員為自保或是不願被搶而與搶匪周旋,有時因為「自我防衛」而在對抗下造成傷亡,其結果常在司法審理上出現不同的狀況,「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傷害致死的正當性與否,都是量刑或裁判的根據。

 板橋地院判決的屋主刺殺竊嫌致死的案例,法官認定屋主非基於「義憤」情況下行凶,不符「正當防衛」的理由,反倒是具有「過失傷害致死」的條件,加上屋主的相關供詞也不盡符合自我防衛的正當性,因此做出令許多人意外的判決。

 此一判決,講明的是,竊嫌觸法行徑自有一定的法律可以制裁,但因此遭受殺害,司法也會依法追究行凶者的刑責。

 但警界人士認為,現今的歹徒作案手法日益兇狠,住宅竊案發生時,住戶不願平白損失,常以自我防衛方式來保障生命財產,因此陷入與歹徒搏鬥的情境,甚至釀生意外,根據警方辦案經驗,建議民眾宜先自保性命再擒兇,只要合乎「正當防衛」理由,大半都可獲得司法諒解,並能減輕刑責。

 至於動用私刑,或因憎惡歹徒犯行而有其他的犯罪動機,則都是法所難容,這一點尤值社會各界明察。

 現在每當鄰里間大呼抓小偷之際,冷漠不予聞問者固多,但熱心過度、「有仇報仇、無仇練身體」而有私刑之嫌者也所在多有,所以抓小偷不能無限上綱,否則事情可是會很大條。



NO:2283_9
Jana  於 2002/12/20 03:21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關於判決的新聞,台灣報紙的報導通常不能相信。最好等判決書上網,自己勤勞一點,到司法院網站去看看。

報紙為了聳動,標題與內容的價值判斷與意識形態,總是語不驚人死不休。看報紙,還是要謹慎些好。


NO:2283_10
截稿來逛逛  於 2002/12/26 19:34
Re:法律是保護屋主還是小偷?

「屋主殺小偷」的判決文已經上網,到底法官的自由心證及論述是否合理,轉貼過來,供大家參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 , 訴 , 1650
【裁判日期】 911107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男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四
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志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尖
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
,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三樓住處時,發現意圖行竊侵
入該屋之現役軍人陳天儒藏匿於屋內,乃基於追捕於意圖,自臥室取出其所有之
尖刀一把 (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刃頂端為尖銳
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背厚度
約○•三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 追捕陳天儒,陳天儒
於開啟大門逃逸時其所持之水果刀已遺落於大門出口處,謝志忠仍自後一路追捕
約一百餘公尺 (追捕途中,謝志忠曾自後揮砍一刀,惟未致陳天儒受傷) ,迄至
中和市中正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轉身欲制止謝志忠之追捕,而正當陳天儒高
舉右手欲揮動右手之際,謝志忠為使陳天儒就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尖刀
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一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
分不等之切創傷,並因之倒地不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林建志、余國璋據報旋即趕至現場,謝志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中和派出所警員自首承認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尖刀一把。惟陳天儒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右腋深切創傷切斷肱動脈及靜脈神經而大出血,導致不
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 (同年六月八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忠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天儒,不是故意要殺
他,伊是自衛,他是到伊家去偷東西。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那天伊大約三點多回到
家,回去要換衣服準備去魚市場賣魚,伊到房裡看太太跟小孩在睡覺,聽到後陽
台的門沒有關好,風吹有碰撞的聲音,伊怕在房裡換的話會吵到太太跟小孩,就
出房間到後陽台要收衣服來換,伊有先在廚房開廚房及後陽台的燈,走到後陽台
時發現他躲在後陽台的洗衣機旁邊,手裡拿刀子,伊看不清楚是什麼刀子,伊看
到之後轉身要跑,跑到廚房的時候有被他抓到,伊當時害怕,有用手肘往後揮,
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伊會怕,伊掙脫後就跑到房間,拿起桌上的一把拆信刀,他
衝出門外,伊隨後就追他,一直追,一直喊抓賊,在追的時候伊有揮一刀,那時
有一段距離,伊只是要嚇嚇他。追到中和市中正路、中興街口時,那天在下雨,
又沒有路燈,他回過頭要攻擊伊,伊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伊以為他
要衝過來殺伊,伊只有閃躲,一直說伊手上有刀子,叫他不要過來,不要打伊。
他一直衝過來要打伊,伊就一直退,他在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看
他不知道怎麼了,伊發現不對勁,就到路邊去攔車子,向一個開小貨車的司機借
行動電話,就直接打一一九跟一一○,之後馬上打電話回家,請伊太太幫忙報警
,伊就在現場等救護車跟警察來,救護車先到,救護車還沒有走之前,警察就來
了,警察來伊就自首,將刀子交給警察。伊當初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
車來時,伊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跟伊講話云
云。
二、經查:
㯲本件被告雖辯稱: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 (右手臂伸向右前方) ,伊
右手有被打到,伊一直退,陳天儒在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沒有感
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訊問筆錄) ,惟其並不否認被害人陳天儒係遭其所持尖刀所傷之事實。而查,
該扣案之尖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刃頂端
為尖銳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
背厚度約○•三公分,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該尖
刀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刀上血跡與被害人陳天
儒DNA 之HLA-DQA1、PM及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八八) 刑
醫字第五六八二三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害人陳天儒所受銳器傷在右腋窩,
長七公分 (見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 ,再者,該銳器傷深度二至二
•五公分,而被害人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經急救後雖恢復
並施以緊急手術,然仍因右腋部銳器深切創,切斷肱動脈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
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
,除有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 (88) 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一四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檙本案首應敘明者:被害人陳天儒為被告之弟謝和憲 (與被告同住) 當時在新竹湖
口服役部隊連上之班長,此據證人謝和憲陳述在卷。查被告指被害人陳天儒係前
去伊住處行竊乙節,依被告住處外所停放由陳天儒使用之KT-五七一七號小客
車上尚有周德富失竊之物 (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勘驗筆錄及周德富訊問筆錄) ,及陳天儒送醫後經警在其身上
搜獲可供開啟被告住處大門之複製鑰匙 (按謝和憲稱陳天儒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向其借車,其曾將住處大門鑰匙整串一併借交陳天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八、八十五頁) 與百元鈔六張、
五十元鈔四張 (按被告稱其因從事漁販生意,指認該等紙鈔均有魚腥味,為其失
竊之物,已立據領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
號卷第二十六頁) ,以及經警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大樓二、三樓樓梯間查獲陳天
儒遺留在該處之一雙咖啡色皮靴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七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等事實,固非無可信,然被告稱:伊回家時
家人都在睡覺,伊走到後陽台時發現陳天儒躲在後陽台的洗衣機旁邊,手裡拿刀
子,伊看到之後轉身要跑,跑到廚房的時候有被他抓到,伊當時害怕,有用手肘
往後揮,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伊會怕,伊掙脫後就跑到房間,拿起桌上的一把拆
信刀,他衝出門外,伊隨後就追他,一直追,一直喊抓賊,追到中和市中正路、
中興街口,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跟伊講話云云,則顯有隱瞞之處,其理由如次:
1、查被告之弟媳 (即謝和憲當時之女友,現已結婚) 陳玉霞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凌晨時,亦在中和市景平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三樓內,此據其自陳在卷。而查
,謝和憲於案發當日在營 (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收假) ,其於警訊
時稱「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時我女朋友陳玉霞打電話到我部隊給我,並告
訴我家中遭小偷而被大哥發現,並被大哥刺傷。 (問:你女朋友是否有告訴你
該嫌疑特徵?) 我女朋友有告訴我該名男子胖胖的,矮矮的,理平頭,並有落
腮鬍等特徵。••• (問:你女朋友告知你時,是否有告訴你陳員有無持兇器
?又有無告知你其他事情?) 我女朋友未告知我陳員是否有持兇器,但我女朋
友說:該竊賊稱說認識我」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九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在營房內睡覺,五
點十幾分接到我女友陳玉霞打電話到部隊來,說我家遭小偷,她形容他矮矮胖
胖,凌晨三點小偷來偷,我女友說,小偷說認識我,要找我,女友形容小偷身
材給我聽,然後說小偷被我哥殺到。••• (問:為何女友會在清晨五點多跟
你說小偷說認識你?) 我女友說,小偷說要找我,認識我」等語 (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十四頁) ;其於本院調
查時,亦稱陳玉霞確曾在電話中告以該小偷長得矮矮胖胖,說認識伊 (見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再佐以證人即謝和憲之軍中同袍周士淳於
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大約五點半時,我在整理內務,他有跟我說,他家
中遭竊,他哥與小偷發生衝突打鬥,其兄並將小偷刺傷,而且聽他說小偷向其
兄說他認識我」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七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足徵陳天儒當時確曾表示認識謝和憲,乃無庸
置疑。然被告就此卻故予隱瞞,一再稱其返家時家人都在睡覺,其後追捕過程
中陳天儒未曾講過話云云,顯不實在。而證人陳玉霞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在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給謝和憲時,並未說小偷認識謝和憲,謂「
那時候說家裡遭小偷,當時我公公已經從派出所回來了,說是已經查出來是當
兵的,我說同樣是當兵的會不會你認識。••• (問:當天你原本在房間內?
) 對。 (問:有沒有聽到房間外有何異狀?) 有。 (問:什麼異狀?) 謝志忠
在喊抓賊,還有追逐的腳步聲。 (問:聽到之後你有沒有出去房間外?) 沒有
。 (問:你後來何時才出去房間外面?) 大嫂出來的時候,我才跟著他出來。
(問:你有沒有看到謝志忠在追著的那個人?) :沒有。」云云 (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則顯為附和被告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天其大約凌晨三點多回到家,當時客廳只有神
明燈亮著,其妻與小孩均在房間內睡覺,後來其在後陽台發現陳天儒,旋即返
回房間內拿刀後追出門外,其未將客廳的燈打開,其追出去的時候,客廳的燈
一直是關著,只有神明的燈是亮的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 ;然查,被告之妻陳依玲於警訊時稱「當天該陳天儒侵入我家欲偷竊東西,
而遭我先生謝志忠發現並喊賊且與該人拉扯衣服,該陳嫌並迅速衝往門口鐵門
處要開鐵門出去,結果開了一會兒才打開門,當時我將客廳燈光打開,看見該
竊嫌有持水果刀乙支向我先生揮了幾下,並未砍到,於是陳嫌即衝往樓下逃逸
,我先生即持拆信刀追下去,後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 ,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則改謂「只要人都回來的話,燈會關掉,當天我被吵醒後,一手抱小孩,一面
追出去看,看到我先生一手抓小偷,一手按開燈,燈才開啟」云云 (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二七頁) ,則證人陳
依玲非但就何人開啟客廳燈光乙節先後所述不一,甚且猶與被告稱「客廳的燈
一直是關著」之情互不相同,益徵被告所述事發、追捕之過程確未吐實。
3、又查,被告自述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天大約凌晨三點多返家時,「我回
來之後,有看到我的皮包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有被動過。當時我以為我爸爸或
媽媽動的,所以沒有理他。皮包原來放在客廳的桌下,被拿到桌上。 (問:皮
包有被打開嗎?) 我沒有注意。••• (問:你剛才說回家的時候,看到皮包
在客廳桌上,你以為是你爸爸或媽媽動的,你沒有特別注意皮包有沒有被打開
?) 對,那時客廳也是暗的,只有神明的燈是亮著。 (問:所以你沒有打開那
個皮包?) 根本沒有去注意」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即案發翌日,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日晚間
經檢察官訊畢後曾諭令交保而釋回) 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既然
家中無破壞痕跡,如何確認死者是去你家偷東西?」,其答稱「三更半夜到我
家,且皮包有動過,是開的,只是事後才知無財物損失」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七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於案
發當天凌晨返家時既對客廳桌下皮包改移置於桌上之事不以為意,亦未打開該
皮包查看,甚且其隨後即因發現陳天儒躲藏在後陽台而發生追捕,是在事後才
知家中無其他財物損失,何以其竟於案發後經解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在當日凌晨五時許經警詢問時,即稱「遭竊壹只黑色皮包內有約
新臺幣貳仟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
卷第四頁,事實上,陳天儒送醫後經警在其身上搜獲百元鈔六張、五十元鈔四
張,共八百元,被告隨後指認該等紙鈔均有魚腥味,為其失竊之物,已如前述
) ?從而,在在足見被告謂其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家時家人都在睡覺,隨後其即
因發現陳天儒躲藏在後陽台而發生追捕,其後一路追至中和市中正路、中興街
口之整個過程中陳天儒均未曾講過話云云,確非實情。
㯬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追捕出住處門外後之過程,尤其是被害人陳天儒在中和市中
正路、中興街口遭被告所持尖刀所傷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雖一再稱:
陳天儒跑至中和市中正路、中興街時回頭攻擊伊,伊是自衛云云。其於警訊時稱
「最後歹徒跑至中和市中正、中興街時卻回頭揮拳攻擊我,我一直閃躲並告訴歹
徒不要再攻擊我了,我手上有刀,可是歹徒還是一直攻擊我,不知怎麼回事,歹
徒胸前被刺了一刀」、「陳天儒前胸之刀傷是其反過來攻擊我時,我一直閃躲,
在混亂中遭刺傷的」、「當時於中正、中興街口陳天儒攻擊我的時候,因為現場
天色昏暗,又無路燈照明,我實在無法迅速的辨識其有無持械攻擊我,所以在閃
躲混亂中陳天儒被刺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二八號卷第五、七、八頁) ;其於偵查中稱「我因為要把他抓住還要把錢追回來
,因為他身上有刀,我才拿拆信刀追,那是一把鐵的拆信刀,是他回頭要攻擊我
,我反抗閃躲才刺到他左胸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 、「在中興街及中正路口追到他,他反過來攻擊我,他
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當時我手持拆信刀,閃開時不小心刺到他,不知刺到哪
,他手握住肚子,叫一聲即倒地,當時是正面對正面。•••他只是雙手要揮打
我,那時我不清楚他手中有無刀子,天色暗,看不清楚。 (問:刀子為何刺到死
者?) 閃躲時刺到,我不清楚。••• (問:死者反過來攻擊你時,你手如何握
刀?) 拆信刀單面刃,我正握刀刃朝下」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八頁) 、「我有追上,他絕對跑不了。中途
時,他有停下往回衝,我怕他會砍我,當時天色昏暗,不清楚他有無拿刀,我手
上有刀防身,他衝過來時,速度很快,就撞進我的拆信刀,倒地」、「我右手持
刀,站立,死者也站著,但他要攻擊我,揮拳攻擊我,我就拿著刀閃躲,他就蹲
在地上不動了,我看他不動,就叫救護車」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二八、一四九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謂:都
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我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
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惟查:
1、被告指雖其返家時發現陳天儒躲在後陽台,手裡拿刀子云云,惟查,該把水果
刀於陳天儒開啟大門逃逸時已遺落於大門出口處,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 ;且被告雖
一再稱:陳天儒跑至中和市中正路、中興街時回頭攻擊伊,當時天色昏暗,伊
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云云,然而,事實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被
害人陳天儒當時有攻擊被告之舉動。
2、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一再稱其遭陳天儒攻擊時一直閃躲,在混亂中刺傷陳天儒
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謂:都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伊
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尤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偵查中所
述有異,蓋:
ぇ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反過來攻擊我,他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當時我手持
拆信刀,閃開時不小心刺到他,不知刺到哪,他手握住肚子,叫一聲即倒地
」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
頁) ,則其既聞被害人陳天儒「叫一聲即倒地」,焉可能不知陳天儒已受刀
傷流血?又,其既稱「他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謂:
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 (右手臂伸向右前方) ,伊右手有被打到
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所述顯不一致。
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謂:都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伊幫忙
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然本院嗣後又質問其手上有無血跡,其則稱「當時他蹲在地上,我攔貨車
時,才發現手上有血跡,因為貨車有燈,我才發現我手上有血跡」 (見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既於攔貨車報警時即發現手上有血跡
,竟又稱是在救護車前去時,才知道陳天儒有流血云云,顯然言詞閃爍,意
圖隱瞞實情。
ぉ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稱「跑的途中我有揮拆信刀揮他,追得很近,有碰觸到
他,揮他一刀。 (問:追他時,揮他一刀揮到他何部位?) 我從後面揮他一
刀的,我不知揮到他何部位」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
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三頁)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謂「我在追的時候
,我有揮一刀。那時距離有一段,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 (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一再避重就輕,未據吐實。
3、事實上,不論是被告原先所稱:在混亂中刺傷陳天儒云云,抑或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謂: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 (右手臂伸向右前方) ,陳天儒在
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沒有感覺有刺到他云云,均非實情。蓋依
前述之勘驗筆錄,被告當時所持之尖刀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刃頂端為尖銳
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則倘若當時該尖刀僅是單
純地向前刺,絕不可能在被害人陳天儒右腋窩造成長七公分之銳器傷 (見卷附
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 。甚且,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8) 法
醫所醫鑑字第○六一四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關於右腋窩之銳器傷,原來
記載為長七公分,因手術關係其長度略展為十二公分長,將縫線剪開後,深度
二至二•五公分不等,內也有縫線,依此觀察,不似單純刺傷,而是由上往下
的深切 (劃) 創,當時可能是右手抬起之狀態」,易言之,被告在中和市中正
路、中興街口當時,應是在被害人陳天儒正當高舉右手欲揮動右手之際,為使
陳天儒就逮而持扣案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
一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殆可肯定。
檂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發、追捕之過程顯然未據實陳述,其辯稱遭被害人陳天
儒攻擊而自衛云云,殊難採信。末查,被害人陳天儒係因右腋部銳器深切創,切
斷肱動脈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於案發翌日 (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 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尖刀
傷害陳天儒之右腋窩處,但已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得以預見,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陳天儒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經本院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接獲報案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發生發,有民
眾陳先生 (行動電話○九一○三六三一四六) 撥打一一○報案稱竊嫌遭人毆打成
重傷,經縣警察局轉轉報本分局勤務中心派遣中和所警員林建志、余國璋前往處
理,當場查獲犯嫌謝志忠暨凶器,因案發地屬南勢派出所轄區,乃將犯嫌謝志忠
暨凶器拆信刀等相關證物一併交由南勢所警員鄭清宏帶返南勢所交與警員何志華
、柳清江二員偵辦,本分局依法報請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傳喚
證人余國璋到庭,其證稱: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才趕到現場,通知內容我忘記
了,有一個受傷的人躺在路口旁邊,地上有很多血,我記得謝志忠在現場,我們
就通知救護車。•••我印象中,有人說小偷進入他家偷東西,他追出來這樣子
,不知道哪個人講的,時間太久了。•••我有看到一把刀子,但刀子由哪裡取
出的我不能確定。 (問:謝志忠有沒有說躺在地上的人為何會受傷?) 他說他殺
的,我記得是這樣。••• (問:他沒有這樣講之前,你們知道地上躺的人是被
誰所傷嗎?) 不知道,這個勤務中心應該有報案紀錄。 (問:他是說是他殺的嗎
,是用殺這個字嗎?) 我記得他說他傷的,但當時他說是「殺」還是「傷」,我
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自
首承認上開傷害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疏未論以自首,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之性質
,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 , 重附民 , 83
【裁判日期】 911218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 告 陳忠義 住花蓮市中正路一一三之二號
許玉珠 住同右
陳昱涵 住臺北縣板橋市永豐街七十五巷二十五弄十二號四樓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曾書薰 住同右
被 告 謝志忠 住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三樓
右列被告陳志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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