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程業界的黑機構看財團法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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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ke-Skywalker 於 2003/04/22 15:16 | |
從工程業界的黑機構看財團法人機構 | |
相關內容請詳2002年工程業界的黑機構一欄
(中央社記者陳亦偉台北二十二日電)國民黨政策會今天邀集十個執政縣市首長及官員,討論法務部所提「財團法人法」草案,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會後說明結論指出,國民黨及與會縣市首長贊成立法規範財團法人,但反對採取中央集權立場,他們希望行政院能再召集地方政府深入討論財團法人法內容。 曾永權轉述會議結論表示,國民黨贊成立法規範財團法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功能,以促進公民社會自治,但黨籍地方行政首長反對法務部版財團法人法採「中央集權」立場。法務部版財團法人法草案將原由地方政府管轄的地方財團法人收歸中央管轄,連地方政府捐助成立的公設法人團體董監事都將改由中央遴聘。 曾永權說,法務部版本,第一、違背憲法及地方自治法,剝奪地方政府監督及管理權;第二、違反全球化趨勢,阻礙地方政府與全球化接軌取向;第三、違反地方自治精神;第四、違背陳總統強調中央與地方應為夥伴關係的宣示;第五、中央本身並無人力足以管理地方財團法人。 此外,曾永權表示,中央在擬定財團法人法時,應考量地方人力物力不同,賦予地方政府彈性,如果地方政府不願對財團法人進行管理,才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機關辦理。與會的國民黨籍縣市首長及官員建請政策會依據他們的意見,綜合智庫及台北市政府版本,儘速研擬國民黨版本修正條文,以提供黨籍立委在立院審查財團法人法的依據。曾永權表示,他們也請行政院再召集地方政府深入討論「財團法人法」內容。 |
Luke-Skywalker 於 2003/04/22 15:17 | |
Re:從工程業界的黑機構看財團法人機構 | |
http://news.yam.com/cna/politics/news/200304/200304220138.html 林佳龍:財團法人管理有必要事權統一 (中央社記者萬淑彰台北二十二日電)行政院發言人林佳龍今天表示,部分人士、公司利用財團法人逃漏稅,情況嚴重,為健全財團法人的管理,有必要統一事權,由中央統一管理,「這項立法方向不會改變」。他強調,立法之後,部分財團法人還是會委託地方管理,不會影響地方政府參與的角色。 上午國民黨籍縣市長再度同聲反對這項草案,指中央不應集權,對此,林佳龍表示,外界的質疑在法案中都能夠獲得解決。 他指出,「財團法人法」草案從去年討論到現在已經半年,所有的學者、專家都認為對財團法人的管理應該採行全國一致的制度,「一國多制」對健全財團法人的功能與管理並不利。 林佳龍說,部分人士、公司利用財團法人逃漏稅,政府不能坐視,也才符合社會期待。至於地方原本管理的財團法人,法案通過之後,中央也會依法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因此不會傷害地方政府參與的角色。他強調,「財團法人法」草案朝事權統一的立法方向不會改變。 |
Luke-Skywalker 於 2003/04/30 14:11 | |
Re:從工程業界的黑機構看財團法人機構 | |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FM/092/FM-C-092-042.htm 財金(評)092-042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April 25,2003 勿讓財團法人成為政治的動員工具 隨著民眾對於社會公益之關切及奉獻日增,財團法人的規模及對社會的影響力亦漸擴大。藉由財團法人的制度,得使一定財產獨立化,成為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經由其機關(董事)而行為。一定的財產,經由人格化而有獨立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事變遷而影響其財產的存在目的事業之經營,則公益目的可望長期延續,不致中斷。惟目前我國數以萬計之財團法人,僅賴民法二十餘條文之法律規範,及二十個主管機關各行其是的監督辦法進行監督,中央與地方各行其事賴中央立法統一標準必要。 本次草案內容,明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使目前由地方主管之財團法人馬上就面臨更換主管機關,不僅違反了法的一貫性且嚴重違反憲法及地方制度法的精神,又根據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地方公設財團法人的董監事由中央指派,嚴重偏離地方管理地方事務的原則。 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央制定「財團法人法」草案並無違憲,惟財團法人因設定性質不同及主要活動區域之不同,其管轄應有不同,屬中央政府職權應由中央管轄,屬地方則應由地方政府管轄。否則若以台北市目前管理八百七十三個財團法人來說,若全部收歸中央,將剝奪地方政府依據憲法第一一八條對公益、慈善事業的管理權。草案第三條中規定中央管轄權當可委託由地方政府辦理,與目前現狀若一樣,則又何必大費周章呢?況且目前若干地方政府或以經費不足等理由而拒絕中央委辦事向而紛擾不已。因此中央應體認現狀應賦予地方政府的彈性,如果地方政府不願對財團法人予以管理,反向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機關管理。 本次草案立法仍欲使各財團法人零散分布、各自發揮之社會力量得以有系統地整合,政府機關能有效率地管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理事項,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復為防止以往實務願作上之弊端,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立意甚佳。 然而,主管機關若以政治操作來支持特定財團法人辦理活動,要求、邀請主管單位出席指導,行「置入性行銷」而拒絕在野黨人士出席與會,間接形成了政治競爭不公平;另外執政黨以行政利益輸送給私人或財團,事成後,要求受益者於競選時,間接將所得之部分利益捐贈給指定之財團法人協助選舉造勢。此一利用財團法人為白手套之「利益輸送」過程在法律上一點瑕疵都沒有,然而卻對政黨政治之公平性產生了扭曲。另外,財團法人成為政治人物競選補助款或政治獻金的消化管道,也是安排政治人物身旁機要人員的安身之處而常為人詬病。上述問題,本草案並無因應之道,誠屬遺憾。但執政單位反而變本加厲,欲將財團法人歸為中央管理,其心可測。 今日,本草案之制度是有統一行政管制法規範之利基,然深層思慮何以中央要集權,再委由地方政府辦理與現實之行政管制無異,則何必犯著引起中央與地方政府衝突非中央集權不可。因此建請執政當局重新思維「財團法人法」之行政機關應協助財團法人整合後之價值,參與社會服務,以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彌補政府不足之處,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進而促進「公民社會」理念之實踐,切勿以政治考量而斷送了「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
Luke-Skywalker 於 2003/05/07 23:18 | |
Re:從工程業界的黑機構看財團法人機構 | |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2/CL-C-092-080.htm 憲政(評)092-08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April 29,2003 財團法人 不宜中央監督 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黃錦堂 據報載,行政院會的「財團法人法」草案,擬將原屬地方政府管轄的地方級財團法人收歸中央管理,包括設立許可之審查與經營中之監督,而且也擬將地方政府捐助成立的公設法人團體的董監事改由中央遴聘。這涉及地方自治與中央政府組織再造,值得關注。 憲法就中央與地方間的事項處理權劃分為三大類: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委辦事項、地方自治事項。前者包括憲法第一○七條與第一○ 八條前段所稱,中者為第一○八條後段,後者為第一○九、一一○條。本件究竟為何種事項? 行政院似乎認為,財團法人的登記依民法規定由法院為之,所以屬於憲法第一○七條第四款所稱「司法制度」。但該款所稱,似應限於嚴格意義者,亦即指職司審判的法院的設立與經營。財團法人的登記與管理,難謂為典型的司法吧!這類案件的專業性質不高,案件複雜度一般低於違章建築的處理與工廠違規排放空氣或廢水等的查緝,由中央執行,未免不合憲法第一○八條有關交由中央或地方政府執行裁量所應遵循的均權原則。 其次,從實質面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的寺廟、私立學校、公益財團法人,可能高達數千個,且各個活動頻繁,稽查工作十分細瑣。向來由地方執行並未傳出重大不法問題,而嚴重不法情形一般構成刑法的背信或詐欺等罪,而得交由檢調機關偵辦。突然改由中央監督,似乎欠缺足夠依據。而中央自為執行,必須設置機關與招考人員,未免與政府改造的員額精簡目標有所牴觸,且有違中央政府「操槳而不划槳」的新公共管理期待。 至於草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未來依本法取得執行權後,得視情形而委任下級機關、委託私人或委辦地方政府,也難謂合憲或妥當。蓋這種將權限收歸中央然後才由中央決定委託與否並且得隨時收回的設計,仍侵犯地方的執行權。若干地方政府或將以經費不足等理由而拒絕受委託,而紛亂不已。最後若全部再委託回地方辦理,則一切又何必大費周章呢? 至於說地方政府出資成立的財團法人由中央代為派任董監事,更是侵犯地方的財產權。 (本文刊登於中國時報92.04.24第十五版時論廣場)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