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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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客  於 2003/03/13 11:53
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最近看了《國家安全法》 [註1],其第二條規定:

「第二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我們知道民進黨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成立 [註2],在其基本黨綱第一條主張:「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註3] 。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進黨成立,二000年五月二十日成為台灣的執政黨,照理來說應無所謂「違法」的問題,那麼,究竟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呢?


註1: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統公布全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原「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為「國家安全法」,並修正公布全文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條文

全文請閱:http://www.a-gate.com/cga/law/012.html

註2:
民主進步黨網站/民進黨大事年表
http://www.dpp.org.tw/history/pub/LIT_5.asp

註3:
民主進步黨網站/黨綱
http://www.dpp.org.tw/history/pub/LIT_6.asp?ctyp=LITERATURE&catid;=1742#head1745


NO:441_1
灌頂  於 2003/03/13 14:1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第二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基本黨綱第一條主張:「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怎麼會違法? 當然不算違法啊.

一塊餅叫什麼餅, 換什麼餡, 還不是那塊餅. 有分割ㄇ ^^

沒有主張切掉一塊, 依法沒事.

主張把任何部分割掉, 依法就有問題.


NO:441_2
過客  於 2003/03/13 14:4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問題在於「國土」所指為何?


NO:441_3
過客  於 2003/03/13 14:4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以及所主張的「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之範圍為何?

NO:441_4
過客  於 2003/03/13 14:56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一九四七年制訂完成的《中華民國憲法》裡,沒有包含台灣(當時仍為日本領土),而且還包含蒙古(現今已為蒙古民主共和國)。

在一九九0年代修憲後,此部憲法裡增添有「自由地區」,然除去所謂「大陸地區」之外,只有「中國海南島」及金門、馬祖可適用。


NO:441_5
灌頂  於 2003/03/13 15:0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問題在於「國土」所指為何?

呵呵這要看你是要啥答案囉?.
( 我的答案你是知道的啊. ^^ )

(若要自慰式的答案, 則要看是官方版的哪一版? 還有, 是飯桶的哪一版? 每一版各擅勝場呀 ^^ )

至於法律上的版本, 則有法院版 對 被告辯護人版, 自己看著辦ㄅ ^^


NO:441_6
灌頂  於 2003/03/13 15:0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建州派申請設立社團受挫,據悉與上開法條有關. 設立建州社團法律上其實並非無解, 山不轉路轉而已. 只是還不見個影兒已然吵成一團, 如何能團結一致, 立了案也是枉然.

有容乃大, 我台灣派要成就非常事功, 還能逞意氣 分彼此嗎?

( 以上是有感而發, 若認為不對題, 請版主不必客氣 )


NO:441_7
灌頂  於 2003/03/13 15:3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一九四七年制訂完成的《中華民國憲法》裡,沒有包含台灣(當時仍為日本領土),而且還包含蒙古(現今已為蒙古民主共和國)。
在一九九0年代修憲後,此部憲法裡增添有「自由地區」,然除去所謂「大陸地區」之外,只有「中國海南島」及金門、馬祖可適用。

所以說 『中華民國』 是個 粉 OPEN 的 概念, 人各一把號, 各吹各的調, 都有理, 也都沒理, 誰也不能服誰. 『中華民國』本身就是個不確定概念嘛, 『中華民國』連屬性都成謎, 遑論國土範圍.

這部憲法早該好好修了, 早修早好(最好嶄新來過). 否則愧對後世子孫.



NO:441_8
瓠仔  於 2003/03/13 16:1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00001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00002

一部憲法, 各自表述.


NO:441_9
jumbo  於 2003/03/13 17:0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找到一些資料,給各位大大參考看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28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 期 1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4 條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理 由 書: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去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楊與齡、張承韜、劉鐵錚、李鐘聲、翟紹先、史錫恩、楊日然、陳瑞堂、鄭健才、楊建華、馬漢寶、張特生、李志鵬、吳庚出席,秘書長葛義才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329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2 期 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4、38、58、63 條

解 釋 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國家安全法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2 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0 條相關判例

1 裁判字號: 23年上第 729 號
要  旨: 被告等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應構成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
之罪,雖其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紊亂國憲,合於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援引危
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

編據: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人民團體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公發布)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集會遊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修正)
第 14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45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
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NO:441_10
灌頂  於 2003/03/13 17:1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0 條不是早已經廢了 ? > <

碰到這麼一部寶貝『憲法』, 『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還能怎樣? 登天嗎?


NO:441_11
jumbo  於 2003/03/13 17:4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刑法一百條有修正,並沒有廢除。

修正前條文內容: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

修正後條文內容: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

由於舊條文只規定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漏未規定,所以已經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而且屬無效條款。如此嚴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條款,統治者自可彈性用法,結合懲治叛亂條例嚴懲叛亂犯,以做為制壓政治言論與製造白色恐怖之利器。(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的見解)


NO:441_12
過客  於 2003/03/13 19:3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那麼,很重要的一點:「國土範圍」仍是不可考。
這實在是太扯了。

如果國土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分裂國土之說何以介定?

還有一個因此衍生的問題:
中國究竟算不算敵國?


NO:441_13
過客  於 2003/03/13 19:4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依一九四七年制訂通過之此部《中華民國憲法》,其當時之「依其固有之疆域」,包含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現今蒙古民主共和國,而未包含現今台、澎。

那麼台灣現今所有法律有關「國土」方面的規定,簡直是完全不適用於台灣了。


NO:441_14
瓠仔  於 2003/03/13 22:5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領土範圍之界定」就是一個重大, 有關眾人的一個問題. 白話一點就是要大家把問題ㄑ一ㄠˊ好, 意見一致, 問題就沒有了. >>>也就是領土範圍之界定, 大家可以來說說看, 達成共識就可以.

以上可以這樣解釋嗎?? 哈哈哈, 跟本版版規第一條一樣, 大家可以來說說看, 達成共識就可以.
---------------------------------------------------------------------------------------------------------------
國土範圍是沒有明確規定,是「依其固有之疆域」, 請注意「固有」2字, 就是原來有的意思.

中華民國成立於1911年, 當時台、澎確實是已永久割讓給日本是日本領土, 並非中華民國原來有的疆域, 其原來有的疆域在大陸。台、澎是日本戰敗後, 中華民國後來有的疆域。但得到後來有的疆域卻失去原來有的疆域。

所以光依憲法的字面解釋, 台灣不是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 是完全不適用於台灣。>>>但可說是清朝之「固有之疆域」, 但那時割讓給日本了。

但不管固有或新有, 就是沒有美國。所以建州會有分裂國土之說。


NO:441_15
瓠仔  於 2003/03/13 22:5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重貼, 麻煩刪掉上一封

大法官釋憲:「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是不予解釋, 不是不可考。

那要先解釋什麼叫政治問題? 政治:有關眾人的事都是政治, 所以政治問題就是一個有關眾人的事的問題.

「領土範圍之界定」就是一個重大, 有關眾人的一個問題. 白話一點就是要大家把問題ㄑ一ㄠˊ好, 意見一致, 問題就沒有了. >>>也就是領土範圍之界定, 大家可以來說說看, 達成共識就可以.

以上可以這樣解釋嗎?? 哈哈哈, 跟本版版規第一條一樣, 大家可以來說說看, 達成共識就可以.
---------------------------------------------------------------------------------------------------------------
國土範圍是沒有明確規定,是「依其固有之疆域」, 請注意「固有」2字, 就是原來有的意思.

中華民國成立於1911年, 當時台、澎確實是已永久割讓給日本是日本領土, 並非中華民國原來有的疆域, 其原來有的疆域在大陸。台、澎是日本戰敗後, 中華民國後來有的疆域。但得到後來有的疆域卻失去原來有的疆域。

所以光依憲法的字面解釋, 台灣不是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 是完全不適用於台灣。>>>但可說是清朝之「固有之疆域」, 但那時割讓給日本了。

但不管固有或新有, 就是沒有美國。所以建州會有分裂國土之說。


NO:441_16
過客  於 2003/03/14 02:3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如果「國土」無法明確,法律案如何依法判讀相關國土的案件呢?

瓠仔:
現在是針對法律案作討論,「國土」無法界定,事關重大,人民無法可依,政府無法可依,中共是否為敵國無從判別。

「依其固有之疆域」一詞,含有太多弊病,更不應因此接受「固有疆域」之一說。


NO:441_17
過客  於 2003/03/14 02:4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還請具有法律背景的網友能提出見解。

NO:441_18
過客  於 2003/03/14 03:3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

您提供之資料實在很詳細,謝謝。


NO:441_19
過客  於 2003/03/14 06:2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45 號」,
其「解釋文」、「理由書」、「不同意見書」等全文,
可參考:http://www.lawformosa.com/lawdata/445.php

NO:441_20
過客  於 2003/03/14 07:2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8號的解釋文具有重大瑕疵.

>>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試想:政治問題,本身即是「依法」的程序,領土範圍之界定能夠只經由「政治判斷或決定」即予界定嗎?

「領土範圍為何」更是適法性本身最基本所應具備的認知,如果「領土範圍為何」都無法確定,試問:法律規範本身究竟該及於何處?

若依「治權所及」為法律規範本身的適用範圍,那麼,「治權所不及」的領土,又有何強制性規範的能力?

而最大的弊病是:治權所及之領土範圍,由此自限不得主張獨立,而變成需與治權所不及的領土不得分離,自限於自己所不能控制的領土,否則是「分裂國土」?

天啊!全世界沒有一部憲法是愚昧至此的了。


NO:441_21
瓠仔  於 2003/03/14 12:5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哈哈哈, 這部憲法本就無法規範, 人民無法適從, 我還用以上可以這樣解釋嗎?? 自己都解釋的心虛, 那能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這部憲法就是在規範其「固有之疆域」, 也就是現在他「治權所不及」的那塊領土 。 台灣非其「固有之疆域」, 所以不在規範之內, 不然民進黨黨綱第一條主張:「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早就被拖出去斃掉了 。

不得主張獨立???此話何來??

你沒看到都拿血統, 語言, 情感來說, 要是能拿法律來說, 依其慣性, 早就統統抓去關了, 乾脆拿橡皮嚓把「固有之疆域」改成「統統有之疆域」那大家就閉嘴了。
-----------------------------------------------------------------------------------------------------------------
中國究竟算不算敵國?依其概念中國非中共, 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中國, 中華民國才是中國, 所以他們不會說中國是敵國, 那不是說到自己。

也就是說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國, 視其為叛亂團體, 所以才有大陸地區這個名稱, 都不是國那會說敵國。

真是關起門來喊到爽死了。


NO:441_22
jumbo  於 2003/03/15 02:4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

個人認為除了政治因素之外,應該還涉及立法技術,所以會採概括規定,而不是列舉方式。但是五五憲草中對於中華民國領土卻是採列舉方式。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二日立法院通過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付託,遵照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之遺教,制茲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如果國內之政治環境達成共識,沒有釋憲機關無法解釋之道理。

>中共是否為敵國無從判別。

至於那些國家是不是我國之敵國,通常在法律上應該是不會直接列舉出來。但是刑法上對於敵國有做出定義,也就是於本國敵對的交戰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另外也有些法律或命令可以看到敵國這個字眼,如下: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公發布)
第 5 條
情報類軍事機密範圍如下:
 一 情報機關之組織、編裝、工作計畫、檢討、行動、成果、研究、設施及運用情形。
 二 情報活動中蒐整研析之本國或假想敵國政策、計畫、武器、器材、兵力部署、要塞、港灣、場站等資料。
 三 執行特種情報任務本國人或奉准合作外國人之活動及報告。
 四 執行情報工作人員之訓練行動準據及派遣特殊地區事項。
 五 情報之計畫、命令、通報與報告。
 六 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及人員交換訓練。
 七 兵要地誌、戰術用數值圖資、圖檔、衛星偵照圖、軍用地圖、空照圖等資料。
 八 執行特種情報之通信計畫、內容及設施。
 九 涉有為他國活動之保密防諜案件調查資料。
一○ 戰時安全維護、反情報蒐集之實施計畫。
一一 戰時軍事安全戰力之統計分析。
一二 戰時反情報兵力、部署、行動及裝備器材之統計。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5 月 17 日 公發布)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家面臨戰爭或戰備動員,指國家遭遇明顯武力威脅,國防部依戰備規定發布警戒戰備或依實際需要動員後備部隊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生戰爭,指國家遭武力封鎖或敵國已有具體政擊行動,國防部依戰備定發布戰鬥戰備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密或極機密,指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列為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指在經常戰備期間,因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臨時偶發事件,致經常戰備有所缺失,不立即採購有影響警戒或戰鬥戰備任務之虞者。

軍機種類範圍準則 (民國 85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第 4 條
關於情報、反情報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 情報、反情報單位之編裝、工作計畫、行動、成果、研究、設施及運用情形。
二 情報、反情報活動中蒐整研析之本國、敵國或假想敵國之武器、器材、兵力部署、要塞、港灣、場站等資料。
三 遂行特種任務之本國人或奉准合作之外國人出入境之活動及報告。
四 執行情報、反情報工作人員之訓練及派遣事項。
五 情報之通報、報告。
六 情報、反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及人員交換訓練。
七 兵要地誌、軍用地圖、空照圖等資料。

戰時禁制品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公發布)
第 7 條
絕對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一 敵國領土。
二 敵國佔領地。
三 敵國殖民地。
四 敵國武力控制區域。
五 敵國受聯合國託管之區域。
六 敵國武裝部隊。
七 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八 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督導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第 8 條
條件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一 敵國防禦地或敵國軍隊根據地或補給地。
二 敵國武裝部隊。
三 敵國行政官署。
四 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五 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監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運送條件禁制品與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對象,能證明其確為救濟災害,維護人道,而不作軍事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在經常轉運供給敵國貨物之中立港卸貨者,視為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第 13 條
條件禁制品,已經敵國政府施行徵用或統制配給時,如有將該項禁制品運送至第七條所規定禁運區域之意圖者,視為運向第八條所規定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尤其是海上捕獲條例於第三條有直接用條文定義,應算是解釋條文,但也沒有指明是中國共產黨或是大陸地區或中國。

海上捕獲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稱敵國者,指中華民國與之交戰或對之宣戰之國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區。
凡經中華民國所承認並與中華民國交戰之交戰團體,關於海上捕獲事件,準用本條例交戰國之規定。

但由以下某些判例卻似乎可看出所謂敵國就是指當時的日本或中國共產黨組織及所統治的地區。偽軍應是指中國共產黨軍,『至偽軍軍官,係通謀敵國之叛徒』似乎可說明中共組織就是敵國。因此如果要用法律來解釋中國是不是敵國?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如果記得沒錯,日本是在民國34年無條件投降,所以35年開始的偽軍、敵軍或敵國應就是指中國共產黨組織,但也有可能是在判決或上訴抗日時期之案件)

1 裁判字號: 37 年 特覆 字第 2930 號
要  旨:
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係指充任敵軍之軍事職役者而言,至偽軍軍官,係
通謀敵國之叛徒,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通謀敵國圖謀反
抗本國罪論處。

2 裁判字號: 37 年 特覆 字第 4840 號
要  旨:
曾在偽組織所屬機關服務,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
人民之行為者,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
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罪,自無庸將第三條規定之文句,揭載於判決主
文之內。


3 裁判字號: 37 年 特覆 字第 5160 號
要  旨:
聲請人雖係在偽組織所屬之機關服務,但既協助敵人與我抗衛某支隊作戰
,是其通謀敵國反抗本國之企圖,已充分表現,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無再適用第三條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37 年 特覆 字第 4956 號
要  旨:
聲請人充任某處偽維持支會經濟幹事,向民眾徵派食米、金錢供給敵軍,
既無通謀敵國情形,祇能認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
人民之行為,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5 裁判字號: 37 年 特覆 字第 4853 號
要  旨:
聲請人在偽組織所屬機關服務,辦理取締反偽抗日新聞電影及出版物,其
服務之性質,已屬有利於敵偽,而奉偽科長之指派,領導敵憲兵捕人,更
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不利於本國及人民之行為,應依懲治漢奸條
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判認為係直接通
謀敵國,逕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於法尚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36 年 特覆 字第 2313 號
要  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有關軍事之職役,係以敵軍之職役
為限,聲請人充任偽和不建國軍第四支隊附,係通謀敵國,反抗本國之叛
徒,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7 裁判字號: 36 年 特覆 字第 3580 號
要  旨:
偽軍係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叛徒,聲請人在偽軍當兵,應依懲治漢
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8 裁判字號: 36 年 特覆 字第 358 號
要  旨:
偽軍為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叛徒,聲請人在偽軍擔任教官,講受航空
用語,已表現其通敵叛國之企圖,自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


9 裁判字號: 36 年 特覆 字第 2150 號
要  旨:
聲請人充當偽保安隊兵,隨同敵軍參加作戰,係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
與僅充敵軍有關軍事職役之情形有別,原審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一項第八款
處斷,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35 年 特覆 字第 363 號
要  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通謀敵國圖謀擾亂治安之罪,以其行為
之目的確係在於治安之擾亂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其行為之結果雖足以影響
治安,而治安之擾亂並非出於其行為本來之目的者,即無成立上述條款罪
名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34 年 特覆 字第 583 號
要  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罪之成立,須以通謀敵國為要件,如非直接與
敵國有所通謀,僅係對於該條各款之漢奸行動,予以幫助,祇應論以該條
各款之從犯,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處斷。


12 裁判字號: 34 年 特覆 字第 565 號
要  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罪之成立,須以通謀敵國為要件,如非直接與
敵國有所通謀,僅係對於該條各款之漢奸行動,予以幫助,祇應論以該條
各款之從犯,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處斷。


13 裁判字號: 34 年 特覆 字第 306 號
要  旨:
被告在偽長興縣保安大隊當二等兵,顯係早已通謀敵國而充任軍事職役,
此次奉命抵達某處,探聽軍情,預備掠劫民間財物,不過為執行其職役內
之行為,與無職役而偶然通謀敵國,單純代為偵察有關軍事或經濟消息者
有別,原審楥引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七款論罪,適用法律未免誤會。


14 裁判字號: 28 年 上 字第 4121 號
要  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
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
,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
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自係指除金錢
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第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而言,至同條第
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販賣之物為列舉
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
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NO:441_23
jumbo  於 2003/03/15 02:4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以後如果有時間學到憲法甚至是研究的話,會將知道的再說明的更清楚。

NO:441_24
jumbo  於 2003/03/15 03:1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另外法律上對於所謂『交戰』或『宣戰』也並沒有做出定義。

NO:441_25
過客  於 2003/03/15 04:3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NO:441_22>>
中共是否為敵國無從判別。

至於那些國家是不是我國之敵國,通常在法律上應該是不會直接列舉出來。但是刑法上對於敵國有做出定義,也就是於本國敵對的交戰國。

有關於上述提到之『懲治漢奸條例』,似非現行法律。

(註:漢奸一詞只適用於漢人,而台灣的漢人只是相當少的一部份,甚至必須作血緣DNA追溯證明才可知)


如果無法具體界定出何者為「國土領域」,則無法由此判別具有敵意之一方,是否為「敵對的它國」(敵國)了,如現今對台灣具有強烈敵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究竟是否可判別它是否為「敵對的它國」(敵國)?

如果不能,則台灣現今有關述及「敵國」的有效法律,豈非均無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它正是對台具有強烈敵意的國家)?

若是如此,則台灣應訂立適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判亂關係法律,以有效刑責規範台灣內部勾結中共敵台的中共同路人;此部份是台灣目前最大的內患危機,而全球各國恐怕都沒有像台灣這種具有明顯而嚴重危機的法律巨洞。


NO:441_26
瓠仔  於 2003/03/15 12:5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兄,

請教一些見解上的問題!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這跟我的概念相同, 主權在民, 也就是國家的形成要有人民, 權力也在人民. 政府是經由人民委託的一個機構, 政黨也是人民委託在政府裡執政.

這不能本末倒置, 政府擁有國家, 擁有人民, 甚至該政黨曾經執政過, 則其所有人民,國家都是他的.

國民黨雖然曾經在中國大陸執政過, 但既然他當初所創建的中華民國底下的人民已否決它, 不再讓它執政, 它就應已失去所有權力, 連帶著其中華民國也不應有效.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可是此全體國民已不要中華民國.

要請教的是中華民國, 國民黨有何權力去要回領土, 人民 ? 而且這樣就等於黨國大於人民, 只要曾經執政就擁有所有權, 不符主權在民, 它只是受人民委託阿!


NO:441_27
灌頂  於 2003/03/15 14:4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各位大大:

這問題 沒那麼複雜啦. 兼聽則明.

所謂 『固有』 就是 『當時原狀或當下現狀』 之意, 就是英文法律文獻用語很常見的『 AS IS 』. 它有個時點, 就是 法律行為 或 法律事實 發生 那一時刻為準, 是什麼現狀, 就以該現狀為準. 往後發生效力. 所以用 AS IT IS. 又如法拍屋點交的『現狀點交』是也一例( 點交當時是什麼樣子就以那個樣子為準.)


一九四七年制訂完成的《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決議 不得變更. 所謂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當然是指1947年制憲當時中華民國治權所及的範圍(當時現狀) 而言, 也就是 AS IT IS AT THE YEAR OF 1947.

該條重點其實在下半句的變更程序(防止隨便增加或減少領土, 顯然外蒙古分離的傷口還在作痛).

至於制憲當時領土現狀如何? 五五憲草採用列舉式, 所以提供了明確的線索, 自己查找ㄅ反正台灣沒有在內就是. 五五憲法草案提出到1947年制定, 其實現狀沒什麼變化, 所以應以五五憲草列舉的範圍為憲法所稱的『固有疆域』 的範圍. 這個『固有疆域』範圍要擴大或減縮必須經憲法程序交由國民大會決議才能合憲生效.


台灣1952 年 之前還是日本領土, 當然更不在『固有疆域』(AS IT IS AT THE YEAR OF 1947) 的範圍內. 如果要把台灣納入固有疆域. 法律上顯然是不通的, 時間上也是不可能的. 所以應以新增領土辦理, 於1952年依法交由國民大會決議列入新增領土(就算『收回』, 也要完成『收回』的憲法程序才算合憲吧?


所以, 日本依舊金山合約於1952 年放棄對台主權及一切權利後, 中華民國應立即召開國民大臨時會作成新增領土台灣的決議, 則一切合憲, 可惜沒有. 依憲法台灣顯然不能算中華民國領土. 這是很可笑的事. 中華民國1952年當時的執政者顯然有重大過失, 以致台灣成了既非固有疆域又非新增領土, 怨不得別人.


但因摟子已捅出來了, 而且桶得太大, 也不便補救, 以致沒有人敢說實話, 大家只好推來推去, 打馬虎眼, 大法官會議 有苦說不出, 說了只怕會動搖『國』本 (僅剩的最主要地盤居然依法不是領土, 哈哈哈, 天理昭昭莫非報應??.)

固有 固有, 多少誤解假汝以行 , 說穿了實在是中文太差, 憲政也太差.


以上無關統獨立場, 只是以法律人之所學, 就法論法.


依照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的自決權, 台灣全體住民本來就能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 獨立建國, 同他國合併 都是選項, 根本不涉及是不是哪國領土的問題.

還有, 就法律位階言, 國際條約優於內國法律, 內國法律中, 憲法優先於法律, 法律優先於命令. 國安法的規定如果牴觸國際條約或憲法, 以應以國際條約及憲法為準.


NO:441_28
jumbo  於 2003/03/15 14:5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有關於上述提到之『懲治漢奸條例』,似非現行法律。
漢奸一詞只適用於漢人,而台灣的漢人只是相當少的一部份,甚至必須作血緣DNA追溯證明才可知。

刑法實務界與刑法學術界都會參與刑法之解釋。前者包括司法院之解釋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因為憲法規定作成者有解釋權(憲78.171.173),其作出之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稱為有權解釋。後者因無法律依據,純粹是學術上之研究,所以稱為無權解釋。
解釋例是指司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但在行憲後就是指大法官釋字。而判例是指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但在我國因為裁判品質之低落,所以最高法院就會挑出具代表性之判決,認為有必要列為判例者,交由刑事庭會議或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者,始屬判例。而且實務界是對刑事案件必須做出判決,為了使判決能符合法律正義,並使每個判決不會因不相一致而互相矛盾,所以相當重視判決先例,即使學術界也會非常重視判例。

所以討論時不必拘泥於某些法律是否已不存在,或所謂漢人之定義到底符不符合現狀。不過也有後來之判例推翻之前之判例的例子,所以這些問題也許會在以後的大法官釋字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被重新解釋或做出新定義,況且台灣人是不是漢人在實際社會中並沒有被廣泛討論,台灣人不是漢人之概念也尚未成民意主流。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如果無法具體界定出何者為「國土領域」,則無法由此判別具有敵意之一方,是否為「敵對的它國」(敵國)了,如現今對台灣具有強烈敵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究竟是否可判別它是否為「敵對的它國」(敵國)?

如果依據34年至37年之判例內容及一些有關敵國之法律,個人是認為法律上已將中國視為敵國。而且在實際社會中,一般人也普遍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是我們的敵國。


NO:441_29
瓠仔  於 2003/03/15 14:5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固有:原來就有的, 是我查國語詞典的, 不信可自己查.

例如: 孝順是我國固有的美德

哇咧! 上起國語課.


NO:441_30
jumbo  於 2003/03/15 14:5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請瓠仔兄不要說請教,小弟其實也是法律初學者,只是我知道的如果時間許多我就會說出自己的看法,而且也不見得是正確的看法。

>這跟我的概念相同, 主權在民, 也就是國家的形成要有人民, 權力也在人民. 政府是經由人民委託的一個機構, 政黨也是人民委託在政府裡執政.

沒錯,事實也是如此。只是個人認為在立法院的言論及通過之決議,有些已經不具有民意基礎,只因民意代表是被人民選出,所以許多民意代表會自許為民意。

>國民黨雖然曾經在中國大陸執政過, 但既然他當初所創建的中華民國底下的人民已否決它, 不再讓它執政, 它就應已失去所有權力, 連帶著其中華民國也不應有效.
要請教的是中華民國, 國民黨有何權力去要回領土, 人民 ? 而且這樣就等於黨國大於人民, 只要曾經執政就擁有所有權, 不符主權在民, 它只是受人民委託阿!

中華民國不是國民黨的,也不是民進黨的,中華民國是台灣人的國家。我是認為不可因過去國民黨之獨裁及一黨專政就認為中華民國是國民黨的。現在的中華民國已經是民主國家,政黨交替現象也是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及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解釋字號: 釋字 第 468 號
解 釋 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
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
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
,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
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
、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
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
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
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
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
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
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
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 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
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
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
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 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辦理選
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
,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政黨推薦書。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
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省 (市) 以上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
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


NO:441_31
jumbo  於 2003/03/15 15:0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另外建國主張算不算是『分裂國土』,這還是須要集思廣益的探討。我認為這應該是在言論自由之範圍之內可得到解答,因為主張只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可能還是要看行為人『主張』之形態是否構成客觀構成要件及現行法律之規範為何。

有時間再上來討論。


NO:441_32
瓠仔  於 2003/03/15 15:1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兄

我不是在問中華民國對台灣, 我是在問中華民國對中國大陸有何權力? 因為它並沒有所有權, 就像管家被踢出去, 豈可反過來說那房子是我的.

因為這是關鍵, 統派不放棄中華民國的關鍵.


NO:441_33
jumbo  於 2003/03/15 15:3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我不是在問中華民國對台灣, 我是在問中華民國對中國大陸有何權力? 因為它並沒有所有權, 就像管家被踢出去, 豈可反過來說那房子是我的.

這個問題很難回答,我也沒學過憲法。實際上是中華民國憲法對於中國根本就沒有統治權,但是憲法裡卻又有領土及省級之問題,在法理上到底中華民國憲法有沒有統治中國之效力,可能要請有學過憲法的人來說明。但總歸一句話,憲法還是必須重新制定。


NO:441_34
jumbo  於 2003/03/15 15:3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實際上是中華民國憲法對於中國根本就沒有統治權

更正,應該是說中華民國憲法對於中國根本就沒有統治『力』,因為『統治權』已經涉及到憲法在法效力上的問題了。


NO:441_35
過客  於 2003/03/15 17:1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兄:

NO:441_28>>所以討論時不必拘泥於某些法律是否已不存在<<

判例基本上只是輔助法源,而非直接法源。

而且,當時的判例,是依當時的「現行法律」而行之判決,若現今已不存在,則依該法之判例,應屬自然失效。


NO:441_36
灌頂  於 2003/03/15 17:3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 兄

我 NO:441_27 貼文是解答您的提問的, 請問有無解答您的問題?


NO:441_37
jumbo  於 2003/03/15 18:2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判例基本上只是輔助法源,而非直接法源。而且,當時的判例,是依當時的「現行法律」而行之判決,若現今已不存在,則依該法之判例,應屬自然失效。

判例並不是法源依據,它也只是依據憲法所產生之一種法律解釋,一種不成文法。只能說判例其一之功能就是蘊含某些法理及法律精神。雖然『懲治漢奸條例』早已不存在,而且我國也是採從新從輕主義,但在當時裁判期間『懲治漢奸條例』並未廢除,這些被告仍得面對法律之判決,除非說裁判後法律有變更者,才有可能使這些人犯或受刑人免其刑之執行。所以雖然現在已不存在『懲治漢奸條例』,但在當時之判決並不會因為現在『懲治漢奸條例』之早已廢除而使判決失效,也不會使現在所看到當時之判例失效。這些判例所夾帶著法律上之『敵國』可能指向當時之中國共產黨之表徵,也不會因此消失。這些解釋如果未經大法官釋字做出定義或新判例做出不同之見解時,小弟認為這些判例所要表達之敵國範圍依舊存在。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NO:441_38
jumbo  於 2003/03/15 18:4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再補充一點,即使當時『懲治漢奸條例』於裁判前後已廢止,仍得適用刑法,因為外患罪依舊存在,敵國之客觀要件也依舊存在。『懲治漢奸條例』只是刑法之特別法。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NO:441_39
過客  於 2003/03/15 19:0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您在NO:441_27關於「固有」的解釋,實在回答得太好了。

個人亦認為《中華民國憲法》本身即不包含台、澎,
這正是台灣使用此部憲法最荒謬的地方。

同時,台灣治權所及之地僅台、澎、金、馬,
然主張治權所能及之地而建國,卻與此部憲法有悖之處,
而成為「分裂國土」,實亦荒謬至極。


NO:441_40
過客  於 2003/03/15 19:2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該怎麼說呢?

台、澎成為此部憲法的「固有」範圍之內,
蓋基於「開羅宣言」之謊言而架構成的。

而台灣卻事實上仍舊使用此部憲法,
因此,變成事實存在的憲法使台灣無法跳離「開羅宣言」謊言,
儘管在基本人權保障方面仍適用,
而內政方面的憲政程序,多依循九0年代修憲的增修條文。

所以,
台灣最重要的一件事便是正名與修憲,
恢復符實的地位。


NO:441_41
灌頂  於 2003/03/15 19:3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的確, 荒謬至極, 這是台灣現階段萬惡的根源, 真要大家都能好好生活, 全體人民好好認真務實的共同來修憲, 是最根本最起碼的. 務本, 也是正本清源嘛.

所以判定個人或政黨愛台灣不愛台灣很簡單, 只要問他願意不願意支持把憲法好好修一修, 馬上現出原形. 只聽其(愛台灣之)言還不夠, 更要觀其行, 不支持修憲的, 愛台灣都是假的.

破除所謂『固有領土』的歪理謊言, 正是台灣人民解除惡靈附身的起步.

偏愛哪一黨都無妨, 大家儘管愛其所愛, 但不能鞭策所屬政黨積極參與修憲, 就是誤人誤己, 對不起自己, 也對不起別人, 更對不起後世子孫.


NO:441_42
過客  於 2003/03/15 19:5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兄:

NO:441_37>>所以雖然現在已不存在『懲治漢奸條例』,但在當時之判決並不會因為現在『懲治漢奸條例』之早已廢除而使判決失效,也不會使現在所看到當時之判例失效。這些判例所夾帶著法律上之『敵國』可能指向當時之中國共產黨之表徵,也不會因此消失。<<

也就是說:

由於『懲治漢奸條例』是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相關的特別法,因此依特別法而判決之「敵國」適用性,在特別法廢除後回歸刑法仍適用。

所以關鍵點在於:特別法之基本法-《中華民國刑法》仍為現行法律之緣故。

是否如此?


NO:441_43
jumbo  於 2003/03/15 20:16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所以關鍵點在於:特別法之基本法-《中華民國刑法》仍為現行法律之緣故。

關鍵點並不是如此。特別法消失後,特別法之效力無法延續於普通法。但要注意的是通常特別法之規範法源依據為普通法,也就是通常特別法所規範之效力是由普通法延伸出來的,而『懲治漢奸條例』正是刑法之特別法,也是依據刑法而制定的。所以在於刑法分則本身即有規範『敵國』(外患罪),而且刑法上對於敵國之定義正是與本國敵對之交戰國。


NO:441_44
Luke-Skywalker  於 2003/03/15 20:2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我問個笨問題
台灣建州運動組織的成員在本版開闢建州議題,已討論很長一段時間了,主張將台灣與美國合併,算不算是「分裂國土」?

NO:441_45
jumbo  於 2003/03/15 20:3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這應該是在憲法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我是認為應該不算「分裂國土」,因為光是刑法100條之構成要素不單是只有主觀要素,還必須要有客觀要素才能構成該當。

NO:441_46
瓠仔  於 2003/03/15 21:2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問個更笨的問題

「合併」會等於「分裂」嗎? 那不是相反詞?


NO:441_47
過客  於 2003/03/15 21:5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有關集會結社,及主張之言論自由

(摘錄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理由書)
(全文:http://www.lawformosa.com/lawdata/445.php)

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

茲就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否符合憲法意旨,分述之。

  第一款:「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 按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現行法律亦未有事前禁止組成政黨之規定。

相關機關內政部以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上開規定相呼應云云,自非可採。

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為不許可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關此,若申請人於申請書未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明確之記載,則主管機關固無從審查及此,至若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見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自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

----------------
刑法第一百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

----------------

因此,政治主張屬於言論自由範疇,只要「不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即屬合法。


NO:441_48
過客  於 2003/03/15 22:0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
NO:441_44
Luke-Skywalker  於 2003/03/15 20:28

主張將台灣與美國合併,算不算是「分裂國土」?
<<

依主張之性質,
以台灣現今使用的《中華民國憲法》來看,
不管是建國(僅台澎金馬或僅台澎)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
都變成了「分裂國土」。

從行為之性質,
政治主張,屬於言論自由範疇,
只要「不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即屬合法。

以台灣治權所及領土而論,
不管是建國(僅台澎金馬或僅台澎)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
都變成了「分裂國土」。

也就是說,台灣竟被這部憲法自我設限,
而不能自己決定前途走向。

--除非修憲。


NO:441_49
Luke-Skywalker  於 2003/03/15 22:1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如此看來,過去十餘年來的修憲,根本就是胡搞瞎搞

NO:441_50
瓠仔  於 2003/03/15 22:2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明明台灣澎湖都不在中華民國憲法規範的固有領土內, 為什麼建國會變成了「分裂國土」? 怎麼分?


NO:441_51
瓠仔  於 2003/03/15 22:3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你應該說:
以台灣現今使用的《中華民國憲法》來看,

如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 要修憲將台灣澎湖納入其固有領土。

而不管是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都變成了「合併國土」。也要修憲將台灣澎湖納入那一國。

反正台灣澎湖現在沒法管, 要怎樣都可以。


NO:441_52
灌頂  於 2003/03/16 00:5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RE: Luke-Skywalker  兄

>>>>>>↑如此看來,過去十餘年來的修憲,根本就是胡搞瞎搞....

各位, 不要忘了法律和醫學一樣, 是個專業喔, 尊重專業是求知起碼的態度.

修憲制憲是人民的權利, 在嚴謹的程序下完成的修憲, 怎麼會是胡搞瞎搞? 整個癈了重新來過都可以.


刑法處罰的是行為, 不是思想. 政治主張屬於言論自由, 依法受保障.


NO:441_53
瓠仔  於 2003/03/16 01:0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更正這句話:
而不管是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都變成了「合併國土」。也要修憲將台灣澎湖納入那一國。

想想不對, 都已納入別國, 連憲法都不用了。


NO:441_54
過客  於 2003/03/16 01:4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瓠仔:

按灌頂兄所言之「固有疆域」之客觀事實來看,
台灣自一九五二年日本放棄台灣主權後,
《中華民國憲法》確實一直未包含台灣、澎湖,
所以,有關台、澎欲建國或與任一國統一,
的確與所謂「分裂國土」一點也沒有關係。

其次,在NO:441_48之所以稱:

 「以台灣治權所及領土而論,
  不管是建國(僅台澎金馬或僅台澎)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
  都變成了「分裂國土」。」

乃是源由於NO:441_40所言之「謊言虛構成的事實」上,

 「台、澎成為此部憲法的「固有」範圍之內,
  蓋基於「開羅宣言」之謊言而架構成的。

  而台灣卻事實上仍舊使用此部憲法,
  因此,變成事實存在的憲法使台灣無法跳離「開羅宣言」謊言,
  儘管在基本人權保障方面仍適用,
  而內政方面的憲政程序,多依循九0年代修憲的增修條文。」

---------
以前李登輝幾度修憲後,
社會輿論及法律界均有負面評價,
曾謂之「憲法修成四不像」,
肇因於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
偏向總統制調整,造成權力制衡方面的影響。

不過個人如今回顧,
修憲仍有其貢獻,
將憲政程序縮限在增修條文中,
並廢除國民大會,
在大體而言,仍是利多於弊。

---------
修憲要完全符實(尤其是領土方面),
必需要具有強大民意才行,
因此需要先予修憲者有強大民意後盾才行,
修憲後,外交方面才可能大突破。

而在達到具有強大民意之前,
修憲的進程實在無法期待能夠快速達成。

所以,要在總統、立委選舉時,
凝聚愈大的民意,對修憲愈有利。


NO:441_55
jumbo  於 2003/03/16 01:5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依主張之性質,以台灣現今使用的《中華民國憲法》來看,不管是建國(僅台澎金馬或僅台澎)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都變成了「分裂國土」。從行為之性質,政治主張,屬於言論自由範疇,只要「不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即屬合法。以台灣治權所及領土而論,不管是建國(僅台澎金馬或僅台澎)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都變成了「分裂國土」。也就是說,台灣竟被這部憲法自我設限,而不能自己決定前途走向。

您誤解釋字445之意思了,釋字445之目的在於改善當時(民87年初之前)之可能限制人民言論集會自由之機關的不當干涉,並說明當時之集會遊行法之部份條款違憲。現在之集會遊行法已因當時之445號改善許多。

解釋文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以上1∼3點)
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以現在新集會遊行法規範如下: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新條文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原條文

(已經不包括第四條,也就是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是可申請集會遊行的。第六條是關於集會遊行之場所不得過於靠近政府重要機關,機場,軍事要塞,外使館等地。而第十條是有關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申請資格)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新條文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原條文

(請與原條文做比較,重點在於『有事實足認為』及『之虞者』。原文之這些要件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在行為人尚未做出明顯事實之前,執法者不得擅自推定行為人必定犯罪。)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新條文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原條文

(理由與上一款一樣)


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因此現在新的集會遊行法中,第九條乃針對舊法之第九條做出改善,將『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改為『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而且在第新法十二條中有規範: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及『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這些都是為了保障行為人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

相關條例: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
人或糾察員: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2 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
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NO:441_56
過客  於 2003/03/16 01:5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

您的見解,我瞭解了。


NO:441_57
jumbo  於 2003/03/16 04:4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我覺得集會遊行法第11條一直在跟第4條衝突,看的有些霧煞煞。

但在解釋文理由書裡卻又認為『其中第一款所指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乃具有高度政治性之議題,其概念有欠明確。蓋以集會、遊行之方式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若未妨礙或侵犯他人之權利或自由,應為表現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如果主張馬列式之共產主義,並欲以暴力推翻體制,以達到共產主義之目的而積極進行組織者,顯然已超越集會、遊行權利之內在限制,當可另立特別法予以規範。』

集會遊行法關於4及11可能有很大的爭議,要釐清這個問題可能必須先釐清憲法11及14條。

很累了,有時間再來研究此題目。


NO:441_58
過客  於 2003/03/16 05:4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jumbo兄:

NO:441_45>>這應該是在憲法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我是認為應該不算「分裂國土」,因為光是刑法100條之構成要素不單是只有主觀要素,還必須要有客觀要素才能構成該當。<<

討論至此,事實上變成兩個不同領域:

一、國土界定問題:
「以(台、澎)或(台、澎、金、馬)為範圍」之建國,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為目的,(在現今《中華民國憲法的架構下》)是否均屬於「分裂國土」?此部份連大法官也無法解釋「國土範圍」究竟為何,所以相關「國土範圍」的法律均存有客觀條件模糊地帶,在判定時,因缺乏明確性原則,容易因人而變之虞。

二、主張合法問題:
不管是「以(台、澎)或(台、澎、金、馬)為範圍」之建國,或建州,或與任一國統一之政治主張,是屬於憲法之言論自由範圍。此部份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有較為明確的規定。

------------------
看來需要修憲將領土部份恢復實際狀況才行。(由此將需該面對國際法的金、馬主權問題的時候了)

註:
一九四六年底以前,台、澎主權屬日本;金、馬主權屬中華民國(即當時中國,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九五二年後,台、澎主權恢復不屬任一國;金、馬主權未有變動(此部份涉及中國新政權繼承主權問題,或中國一分為二,中華民國僅剩金、馬;但依實踐來看,傾向前者)。


NO:441_59
過客  於 2003/03/16 05:4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續上貼

末段所言,是屬於國際法之範疇了。


NO:441_60
VOR  於 2003/03/16 12:1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這個議題或許對於喜歡討論法律理論的人很有意義,
就現實面而言,這個話題只是條死巷。

歷史早已證明,法律無法解決最嚴重的問題,
只有「人」才能突破困境。

以法律解決統獨問題的夢想不可能成真。

至於中華民國憲法亂修已經是公開的秘密,
沒什麼好爭的。


NO:441_61
jumbo  於 2003/03/16 15:5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就現實面而言,這個話題只是條死巷。
>以法律解決統獨問題的夢想不可能成真。

不認同。其實台灣一直在改變,而且在整體環境上的變化速度非常快。台灣到底在法理上究竟屬不屬於中國,是可以從國際法上來推論(雖然我不懂國際法),而且並非不可行(先不論理論上是否屬於中國)。但如果在法理上台灣獨立運動站不住腳,中國為何要如此懼怕台灣宣佈獨立?
我個人並不支持台灣宣佈獨立,因為台灣本就是主權獨立國家,沒有必要為了懼怕中國而改國號,只須制定新憲法即可,只是我的看法和別人不同,我認為制定新憲法是更改領土範圍而不改國號。
另外如果因為法律之適用而宣佈獨立或更改國號可以讓台灣與國際真正接軌的話,為何不能去做?目前的國內環境正使台灣一直在蘊釀獨立運動,而且這個獨立運動有慢慢擴大的趨勢,獨立運動有可能無法制止,您敢說台灣獨立是不可能的事嗎?台灣獨立必定不為其他國家所承認?
先不論台灣獨立是否引起戰爭,即使現在不宣佈獨立或更改國號或制憲,以後只要不服從中國之統一,當中國有能力撐住經濟並在軍力方面能完全壓制台灣時,您認為中國不會武力犯台嗎?

>歷史早已證明,法律無法解決最嚴重的問題,只有「人」才能突破困境。

「人」是最重要的,但法律中的主角不就是「人」嗎?因為「人」的善用工具而運用法律不正是「人」在運作嗎?


NO:441_62
VOR  於 2003/03/16 20:0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國際法是鬆散的慣例,且必須由真正的武力或政治影響力背後支持
才有價值。也就是說國際法背後的力量及意志才是重點。

中國不願台灣獨立有許多原因,不單是法理問題(如果法理有任何關係的話)

>>另外如果因為法律之適用而宣佈獨立或更改國號
>>可以讓台灣與國際真正接軌的話,為何不能去做?

真要獨立建國的話,不用通過現行法律也行。沒有建國的意願,
有法律能用也沒法成功。

統一亦然。只要人民願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或建立新中國,
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也能成功。

其餘有關統獨施行的發言跟我提的觀點無關,不予置評。

>>「人」是最重要的,但法律中的主角不就是「人」嗎?
>>因為「人」的善用工具而運用法律不正是「人」在運作嗎?

法律這麼有用的話,革命如何產生的﹖
不說其他的例子,台灣民主是由前輩不畏白色恐怖及國民黨的
惡法不斷抗爭才形成。當年台灣老百姓若妄想靠萬年國代及
國民黨自動自發的經由法律途徑改革,現在台灣恐怕還在戒嚴中
且毫無民主選舉。

法律在和平時代自然有重大用處,但追根究底「人」才是重點,
不是法律。像統獨這類基本面的重大國家問題絕對無法單以
法律解決。


NO:441_63
jumbo  於 2003/03/16 20:3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要看台灣往後這幾年的變化或發展才能知道真正的答案,現在大家都只是能討論而已。

>國際法是鬆散的慣例,且必須由真正的武力或政治影響力背後支持才有價值。也就是說國際法背後的力量及意志才是重點。

這一點,我可能可以接受,因為畢竟還不了解國際法到底有沒有約束力,又什麼是國際法。就如同看到美國如果執意要攻伊,聯合國也制止不了。


NO:441_64
瓠仔  於 2003/03/16 22:3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這個問題弄反了, 不只中國不願台灣獨立, 是台灣內部有「人」不願台灣獨立.

台灣無論要正名, 修憲或制憲都要循法律途徑, 一切依法辦理. 所以才有這個討論.

現在要解決的是台灣內部問題.


NO:441_65
過客  於 2003/03/17 01:3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自由民主國家,指的是法治民主,
因此,身為該國人民都應該儘量地瞭解法律,以維自身權益。

政治含蓋所有層面的運作,
法治民主政治,更是經由法定程序施為,
所以瞭解法律有另一個功能:

從法律瞭解政治,
從而瞭解有哪些需要予以改善,以維權益。

如同昔日刑法一百條,造成當時許多人成為政治犯,
若未瞭解刑法一百條之害,將無從根絕弊端。

要解決問題,需當先找出「癥結」之處所在,
才能有效地切實獲得解決。


NO:441_66
灌頂  於 2003/03/19 12:0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恢復 若愚 的貼文]

 

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云云 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隨便分割而言。不過,當某地區的人民認為不希望被某國統治,當然可以依其意志拒絕授權或撤回其授權,另創新國家或併入另一國,此乃主權者正當行使其權利,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自不適用。

用領土主權不能分割作為對指責台灣獨立的理由進而據以逼統,是牛頭不對馬嘴,搞錯題目也搞錯對象。

-------------------------------------------------------------------------------[看全文]

現代國家莫不奠基於此一政治學基本原理 :

主權在民,統治是源於被統治者的同意和授權 。


國家的權力是人民所授與。政府是人民依其意志制定憲法所組成。


政府既然是人民依其意志所組成,當然可以依其意志予以變更。


國家的權力既然是人民所授與 ,當某地區的人民認為不希望被某國統治,當然可以依其意志撤回其授權,創立新國家或併入另一國。

此外,住民自決更是國際公認的最基本人權。

因此,就台灣主權及統治權歸屬而言,中國再大也沒有台灣人民大 !


台灣主權當然在台灣人民身上,惟有台灣人民有權決定台灣的政治走向,換句話說,要不要和中國合併是台灣人民的權利,不是義務。


中國可以設法爭取台灣人民同意合併(統一), 但依法不得強求 。

強求到竟然以武力逼統,徒令台灣人民反感,沒有好結果。


強求到竟然武力犯台,絕對不會有好結果。

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云云 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隨便分割而言。不過,當某地區的人民認為不希望被某國統治,當然可以依其意志拒絕授權或撤回其授權,另創新國家或併入另一國,此乃主權者正當行使其權利,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自不適用。

用領土主權不能分割作為對指責台灣獨立的理由進而據以逼統,是牛頭不對馬嘴,搞錯題目也搞錯對象。


NO:441_67
過客  於 2003/03/19 14:3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憲法必須修正才行


NO:441_68
台灣路人  於 2003/03/19 14:4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關鍵在釋字第445號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國安法以及人團法都只是因為還沒有人因該條規定受侵害提起釋憲,如果提釋憲,依大法官早就作出的釋字445解釋意旨,都是違憲的法律。

NO:441_69
瓠仔  於 2003/03/19 14:4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這跟我在NO:441_26提到的意思相同, 只是不太確認正不正確.

不知有人持反對意見? 我是贊同.


NO:441_70
jumbo  於 2003/03/19 15:54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不知有沒有人對於集會遊行法(修正後)第4條及第11條第一項有什麼看法?

名  稱: 集會遊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NO:441_71
jumbo  於 2003/03/19 15:5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更正,是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第一款。

NO:441_72
灌頂  於 2003/03/19 19:05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云云 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隨便分割而言。不過,當某地區的人民認為不希望被某國統治,當然可以依其意志拒絕授權或撤回其授權,另創新國家或併入另一國,此乃主權者正當行使其權利,所謂領土主權不能分割,自不適用。


就上面論點再補充說明:


『國家』是地區人民基於共同利害, 以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 所締建的管理組織, 『國家』有而且只能有這一個目的: 就是管理眾人之事為頭家謀最大的福利. 我把他比之為如同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戶成立某大樓社區的管理委員會, 是授與管理權柄, 並不因而喪失所有權人的地位暨應有的權利. 只要改變主意, 也隨時可以把舊管理委員會廢棄打散, 重新來過.

國家也是一樣, 當舊體制的利害和人民的期望產生矛盾, 甚至背道而馳, 如蔣介石的黨國體制在台灣的作為, 人民當然可以隨時制定新憲法廢了這個體制, 成立新國家, 這, 也不過是另立新的社會契約( 新憲法 ) 罷了. 這是人民的基本人權, 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講的就是這個權利.


人民是其所在地區最終的主權者, 主權在民就是人民掌握著制憲權, 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憲法), 憲法都可廢了, 位階還次憲法一等的法律如何綁住人民?


現行集會遊行法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的表達, 顯有違憲之嫌, 好ㄅ, 就算依該法, 主張訂定新憲法成立新國家的遊行也沒有違法. 因為根本沒有『分裂國土』的問題.


結論:

就戰後依舊金山和約從日本帝國析出的領土, 台灣住民主張就地建立台灣國, 沒有違憲違法的問題. 也沒有分裂國土的問題. 因為台灣人民就是最終的主權者. 但除了上開領土之外, 如 金門 馬祖 烏坵 東引 應尊重當地人民自決歸屬的權利. 憑以決定其去留. 他們希望歸屬哪邊, 我們都應尊重其自由意志, 要加入台灣國, 當然歡迎.

至於根據所謂『開羅宣言』 主張 台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云云, 實在不堪一駁, 學者專家已論述盈庭, 茲不贅述. 有興趣自己找查.

何況就算依照『開羅宣言』就可以把台灣納入中華民國版圖, 中華民國也沒有依照其憲法履踐新增領土的程序, 程序既然不合法, 當然無法主張是其領土.

空言台灣是其『固有領土』是個自慰式的笑話, 依法依理都是行不通的. 白目而已.

.


NO:441_73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0 10:2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修正後第四條的規定只是訓示規定,
也就是說說沒有法律效果,
原來第十一條規定法律效果是違反第四條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但修正後已經沒有這樣的規定,
所以即使違反第四條,單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依修正後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仍須予以許可

NO:441_74
過客  於 2003/03/20 10:3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所以,照理來說,
有關第四條規定單純的「共產主義及分裂國土」之政治主張等法律,
實應廢除.



NO:441_75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0 12:56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沒錯,這裡給大家一個很好的反省空間:為何沒有廢除?

這就是因為桶派的實力不容輕忽,

即使大法官已經宣示對於政治性言論作這樣的限制違憲,

但還是立法機關要留一個第四條「以正法統」。


NO:441_76
灌頂  於 2003/03/20 13:49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即使大法官已經宣示對於政治性言論作這樣的限制違憲,

但還是立法機關要留一個第四條「以正法統」。


凸, 那個狗屎法統是全民公敵!


NO:441_77
過客  於 2003/03/20 14:4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灌頂兄:

最可怕的制約,還是在「國土範圍」的法律規定。

-------------
想想看,有哪個國家的司法機關法官,
竟對自國國土範圍無法明確說出的?
此並非有無權限解釋的問題,
而是最基本的認知問題.

所以,把現今用的它國憲法,
修成屬於自已實況的憲法實在很重要.

但這必須要以政治著手,
最基本的就是實力問題.

而政黨政治實力能獲得多少,
最基本的還是理念有多少人認同與支持.


NO:441_78
灌頂  於 2003/03/20 16:30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粉有見地

NO:441_79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1 13:2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你在NO:441_77指的應該是NO:441_20講到釋字第328號的問題。

我想我這個法律人要說明一下,

大法官以政治問題不受理是沒有錯的。

所謂「政治問題不受理」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基準。

也就是說當在權利分立的架構下,如果憲法明確的將某一種權力劃分給一個權力機關,司法

機關就要自制,不應介入審查。

憲法將固有疆域的認定權限之前劃分給國民大會,現在劃分給立法院(這種情形就算是所謂

政治問題),司法機關就不能受理界定固有疆域的問題,否則是破壞權力分立。

所以各位,中華民國要確定等於台灣最好的方式就是立法機關能由綠營佔大多數,得以通過

「固有疆域認定為台澎金馬」,說釋字328不對是有所誤會了。


NO:441_80
過客  於 2003/03/21 13:52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台灣路人兄:
謝謝您的解析。

如此說來,有關「國土範圍」之界定,
不應採聲請釋憲的管道,
然是否有相關規定,
可聲請立法院對此作一釋義?


NO:441_81
過客  於 2003/03/21 13:5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談到立法院,
不禁令人想起聽聞有某位女立委曾言「法律在立院修一修就好了嘛」之消息,
立法委員自己都不尊重所立之法,真是國家之一大患。

NO:441_82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1 13:58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由全體立委四分之一提議,全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四分之三決議並提經國大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複決。

以立院目前生態,估計無法通過。


NO:441_83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1 14:0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過客兄,其實更常見的是立委找幾個受害人開公聽會炒新聞,
罵「政府無能」,結果一看往往問題在於立院根本沒立法以致於行政機關無法可管。
誠所謂作賊喊捉賊!

NO:441_84
jumbo  於 2003/03/22 00:46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路人兄:
>修正後第四條的規定只是訓示規定,也就是說說沒有法律效果。

第四條被歸類於訓示規定是因為此條文並沒有刑罰規範的關係嗎?
訓示規定是否只局限於行政法?


NO:441_85
過客  於 2003/03/22 00:47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台灣路人兄: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此部份應是屬於「國土變更」的程序。

然不知是否可以聲請立法院對「國土範圍」釋憲?


NO:441_86
過客  於 2003/03/22 00:5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立法院哪一批桶派的立委,真是國家之患.
當然需要正視的仍是其禍源-國親兩黨.

台灣的民主由於人民對法、政的認知不高,
因此常會選出一些相當敗德而玩法之人,
所以應該多就法律問題討論,
可以增強民眾對法、政的辨析能力。


NO:441_87
台灣路人  於 2003/03/24 10:33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訓示規定不限於行政法,
第四條之所以應該是訓示規定,是因為只有構成要件,沒有法律效果。
另外,過客兄,立法院如果作出國土領域範圍界定的決議,這不算釋憲,而是行使憲法給與國會界定領土範圍的權限,也就是從「領土變更權限」導出的權力,其程序恐怕也必須適用憲法規定的領土變更決議程序。

NO:441_88
過客  於 2003/03/24 10:51
Re:法律討論-建國主張算不算「分裂國土」?

台灣路人兄,

看來,國土範圍之釋憲,
實在猶如修憲一般難。

只是,在現行憲法之國土範圍究竟指哪些呢?
否則,有關是否「分裂國土」的法律將無依據基準可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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