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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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客  於 2003/05/01 17:22
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無論是公務人員或一般民眾,聚眾抗爭都將依法處置,任何阻撓公權力行使造成醫院無法收置病患、執行隔離政策,都可:

依妨害公務罪論處,可處三年有期徒刑;

如果聚眾抗爭,涉及暴力抗爭,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得指定徵用必要的醫療資源,

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對於需要之措施,主管機關可以指示辦理,

林政則抗議的舉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得處以行政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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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SARS病患依法嚴懲

〔本報記者╱台北、新竹連線報導〕正當全國人民齊心配合防治SARS疫情之際,新竹市長林政則昨天帶頭拒絕和平醫院三名病患移置新竹醫院,行政院發言人林佳龍昨晚表示,政府人員「沒有說不的權利」,此事令人遺憾,若依妨害公務罪論處,可處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

 
昨日出席行政院因應會議的台北市長馬英九與高雄市長謝長廷等人均認為,類似行為是對公權力的挑戰,政府有必要強化公權力。國民黨發言人郭素春昨晚受訪時則指出,林政則的動作雖不值得鼓勵,但行政院事先未做好溝通工作也是事實,行政院不能推卸責任。

 
衛生署昨天下午將和平醫院疑似感染SARS的三名病患送到署立新竹醫院,結果新竹市長林政則率眾以車輛阻擋在急診室外的通道,不准入內。內政部長余政憲也打電話商請林政則以大局為重,但林政則斷然拒絕,場面僵持,最後經由民、親、國三黨的立委斡旋,且衛生署副署長李龍騰保證疫情不會在新竹擴散後,林政則於晚間十一時才態度轉變同意病患入院。

 
行政院與民進黨立院黨團昨晚召開黨政協調會議時,對林政則的舉動「大為震怒」,認為林政則「錯誤的帶頭示範」恐將引起其他縣市效尤,民進黨團也主張,依「刑法」及「傳染病防治法」將林政則「法辦」。

 
此外,對於部分媒體擅自闖入隔離區拍攝,林佳龍也表示,這完全是「惡性競爭,損人不利己」的行為,政府將按照相關法律查證與處理。

  行政院長游錫?今日上午將主持「研商如何強化各縣市政府疫情之防疫措施會議」,與縣市長討論中央與地方如何進行合作抗疫。預期會中將觸及新竹市一度拒絕收容SARS病患之事。

 
民進黨立院黨團幹事長陳其邁昨晚在黨政協調會議指出,在全國民眾都在面對SARS之際,所有人都應該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精神,林政則的行為是「最錯誤的示範」,黨團要求立即將林政則「法辦」。

 
陳其邁表示,國、親兩黨特別條例草案提到,中央防疫專責機關要有效統合全國防疫醫療資源,規劃現有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力運用,指定或徵用專責醫療機構,林政則身為國民黨員,卻與國民黨的版本背道而馳。

 
在相關法令處置上,林佳龍強調,無論是公務人員或一般民眾,聚眾抗爭都將依法處置,任何阻撓公權力行使造成醫院無法收置病患、執行隔離政策,都可依妨害公務罪論處,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如果聚眾抗爭,涉及暴力抗爭,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

 陳其邁指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條,主管機關得指定徵用必要的醫療資源,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對於需要之措施,主管機關可以指示辦理,林政則抗議的舉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得處以行政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NO:47_1
過客  於 2003/05/01 17:29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1997.07.18《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二 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NO:47_2
過客  於 2003/05/01 17:50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 第二類傳染病︰
(一) 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 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 第三類傳染病︰
(一) 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 乙種︰結核病 (除開放性肺結核外) 、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 (除A型外) 、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 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第 4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 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 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 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 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 5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 (事) 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 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 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 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第 7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 9 條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第 11 條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處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第 13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地方政府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第 15 條
醫院應依指定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及依實際需要之床位數目。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 三 章 預防接種
第 17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保)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第 19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 2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焚毀、掩埋或參考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2 條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焚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予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第 23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第 24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 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 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 2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第 26 條
傳染病發生時,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第 27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 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 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第 28 條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 (里) 、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29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第 30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 (事) 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 32 條
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33 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 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學校、學前教 (保) 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第 3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 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 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6 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 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 (事) 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 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 (事) 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 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 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7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 (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39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療 (事) 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 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 (事) 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 (事) 機構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42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 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第 4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5 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NO:47_3
過客  於 2003/05/01 18:03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05/01/03 12:58:45
仁濟醫院嘉基醫院和平醫師將因違反防疫遭罰

︵中央社記者陳清芳台北一日電︶仁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疑似匿報或延遲通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患者和平醫院醫師李易倉等人拒絕回院報到,衛生署下午將提出懲處名單,請地方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醫師法開單懲處,最高可罰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醫師可被罰停業處分


NO:47_4
過客  於 2003/05/01 18:07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05/01/03 12:38:29
和平未歸醫師周經凱案將送醫審會處理

︵中央社記者黃瑞弘台北一日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長邱淑媞今天表示,有關和平醫院未歸醫師周經凱懲處部分,衛生局將擇期要求院方召開考績會。另外,此案也將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就周經凱違法事實,做出適當處置。


NO:47_5
過客  於 2003/05/01 18:11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居家隔離的民眾,於隔離期間擅自外出,被檢舉且查證屬實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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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03 21:44:37
北縣居家隔離者擅自外出遭檢舉將被依法處罰

(中央社記者黃旭昇台北縣三十日電)台北縣今天新增加SARS通報病例二十一人,是SARS疫情以來單日通報最多的一天,目前已累計通報一百三十五例。五月一日起,居家隔離的民眾,於隔離期間擅自外出,被檢舉且查證屬實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


NO:47_6
過客  於 2003/05/01 18:15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04/30/03 18:37:33
星國嚴刑峻法有效控制SARS疫情

(中央社記者吳顯申新加坡特稿)新加坡政府將目前對付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的行動定位為一場「全民出征」的戰爭。它所採取的措施中,許多是在世界上首開先例的嚴刑峻法。不但有效遏止SARS的擴散,也在國際社會受傳媒和輿論界的讚揚。


NO:47_7
過客  於 2003/05/01 18:21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04/30/03 14:56:23
南社呼籲政府發布緊急命令 全力動員防SARS

︵中央社記者趙彥高雄三十日電︶鑑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影響民心,再加上民眾因為認知不足排斥或未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台灣南社今天呼籲政府應發布緊急命令並動員全國力量共同防治,以避免爆發嚴重疫情。


NO:47_8
過客  於 2003/05/03 06:26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呼籲媒體記者不要擅自違反隔離規定,否則可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以新台幣一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並要求居家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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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協:媒體勿為追逐新聞 忽略記者安危

中央社
2003-5-02 16:22

(中央社記者吳素柔台北二日電)曾採訪居家隔離者的記者成為SARS通報病例,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石靜文今天重申,媒體報導疫情,除了發揮告知、監督功能,本身也應做好榜樣,配合醫療體系的措施,媒體主管切勿為了追逐獨家消息或高收視率,忽略記者自身安全。


台北市昨天新增二十三件SARS通報病例,其中一例是曾採訪居家隔離者的媒體記者,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呼籲媒體記者不要擅自違反隔離規定,否則可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以新台幣一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並要求居家隔離。

記協會長石靜文對此重申,媒體主管勿為追逐獨家消息或高收視率,忽略記者自身的安全,讓記者暴露於高風險的採訪環境。

她指出,媒體報導疫情除克盡告知、監督責任,本身也要做好自律,遵守醫療體系的措施規定,如果本身沒有做好,將如何取信大眾?此外,她認為疫情新聞不應處理得太煽情,同時避免影響相關單位對現場的控制。


NO:47_9
過客  於 2003/05/04 23:51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壹周刊兩名記者混入和平醫院偷拍報導,台北市政府今天嚴厲譴責。台北市政府發言人吳育昇表示,壹周刊已經違反刑法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陳清秀表示,壹周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15條,涉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出版內容得以沒收。另外,還違反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涉及營利,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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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周刊偷待和平醫院 兩記者被送楊梅強制隔離

中廣新聞網
2003-5-04 15:00

壹周刊兩名記者混入和平醫院偷拍報導,台北市政府今天嚴厲譴責。台北市政府發言人吳育昇表示,壹周刊已經違反刑法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兩名記者將被強制送往楊梅弘武營區,交由軍方強制隔離。〔陳弘志報導〕

台北市政府發言人吳育昇表示,壹周刊兩名記者在封院之前混入和平醫院,在裡面停留超過11天,而且還在ab兩棟大樓之間「走動」並偷拍採訪。吳育昇表示,社方在這段期間,還送進睡袋支援記者,已經明顯證實社方隱蔽事實,同時無顧記者的生命安全。不但違反新聞道德,也違反法律規定。兩名記者將強制送往楊梅弘武營區接受隔離。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陳清秀表示,壹周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15條,涉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出版內容得以沒收。另外,還違反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涉及營利,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NO:47_10
過客  於 2003/05/05 00:11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NO:47_9之資料補充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或談話者。 *§315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
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1999年7月14日公布)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
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為限。


第 4 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
為其發送、傳
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之罪。
一一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一二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一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一四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一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
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第 6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
、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
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
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
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
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
一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
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
,應即停止監察。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
一 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二 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三 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
一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報活
動,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二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或
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三 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成員
者。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
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
、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第 11 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 監察對象。
三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 監察處所。
五 監察理由。
六 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 聲請機關。
八 執行機關。


第 12 條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
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
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 13 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
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
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第 14 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
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
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
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 (構) 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
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
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
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
行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
,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
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
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
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通訊監察
書核發人派員在場。


第 18 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
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
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
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 2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第 23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第 24 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 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條 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
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27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8 條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 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 (構) 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
,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


第 30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


第 31 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違
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
其特許或許可。


第 32 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
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
事審判官核發。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NO:47_11
OBS  於 2003/05/05 03:28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貪污馬英九糰隊】收買人心專案,市府目前正緊急採購體溫計,原則發送給每個家戶一支使用,首先發放對象為疫情較嚴重的萬華、中正區。 http://taiwandaily.com.tw/popular.htm

NO:47_12
老美女  於 2003/05/05 10:38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北市府是否收買人心。。。現在還不能斷論,須觀察他們如何執行。

台北市民買不起體溫計?哪一種體溫計?多少額度的品牌?如果家中已有者是否還要發放?發放之後是否必須確保北市民確實執行?由誰執行確認工作?多少度以上的體溫須進行何種配套措施?。。。----》權利與義務並行不悖,否則就有問題。台北市爭取統籌款的印象記憶猶新,如果這個方案的配套措施不完善,我們可以確定北市府灑錢。而為什麼是體溫計,為什麼不是品質一致的口罩?為什麼不把經費集中在醫療與醫護的供給?或者挹注於提供給居家隔離者的實質的社區服務費用?鄰里單位的公職人員又做了些什麼?

一般而言,極權政府通常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行使集權統治之實。極權統治手段經常是一些領導者掩蓋自己無能的低等作為。推託諉責是極權概念者的繡花手帕。極權也是辦事不力者認為最有效率的方法。幸虧911不是發生在台灣台北,否則阿扁早就下台了~~ 因為有一個像嬰兒般幼嫩無助的首都政府。

【寬以待己,嚴以律人。】是這段期間馬市府團隊予我的觀感。


NO:47_13
過客  於 2003/05/05 13:28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開本欄之目的,主要是看到一些違反防疫民眾之事件,
因此,應瞭解該如何防制,與避免觸犯法律.

另外,
我們也應藉此對相關法令有所了解.

再者,
監督台北市政府及各地方政府的所謂「依法」,
是否有適用不當的濫權之虞.


NO:47_14
過客  於 2003/05/05 15:20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游揆警告業者不要哄抬口罩價格以免觸法


作者﹕中央社記者邱俊欽桃園縣四日電

(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5月4日訊】據中央社5月4日報導,行政院長游錫?今天下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參加千倍康股份有限公司捐贈口罩儀式;游揆除讚賞公司的善舉外,並強調,唯有政府公權力與全民合作全力配合,才能戰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他也警告業者不要哄抬口罩價格,否則將追究責任。

(http://www.dajiyuan.com)
5/4/2003 6:13:16 PM


NO:47_17
過客  於 2003/05/06 03:54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經修改NO:47_15及更誤NO:47_16後,全文重貼,
該兩貼,將煩請版主刪貼.

-------------------------

在《某週刊二記者隱藏和平醫院 市府將依法處置》(NO:42_20)該報導中指出,

>>中央社記者黃瑞弘台北四日電)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吳育昇今天表示,某週刊兩名記者在和平醫院封院後留置院內,且在醫院內遊走攝影、持續發稿,無視管制規定,市府將依法處置,兩名記者則移往楊梅弘武營區隔離,並查扣攝影電腦設備。<<

-------------------------

台北市政府的作法顯然很有問題.

第一,壹週刊兩名記者,是由於封院當時即已在院內,成為被一同隔離者.(並非封院後進入)

第二,所謂管制規定,是指封院後,記者不得擅入封院的和平醫院內採訪.

第三,和平醫院內本來就沒有管制措施,在被一同隔離院內後,到處走動,甚至採訪,與院外的禁止採訪管制並無關係.因此發稿,也有所別,如同院內人士將資訊外送.

第四,壹週刊記者,唯一有過失的,是侵犯隱私權部份的秘密攝影或拍照.僅此而已.

--------------------
所以,台北市政府此舉,涉嫌濫權,誣陷,損害名譽,構罪於人的罪行.


NO:47_18
過客  於 2003/05/06 04:12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壹週刊記者《深入和平醫院100小時獨家直擊》中提到,

「本刊記者在和平醫院封院前進入採訪,封院時,亦與一千多名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一同留院隔離。因此,我們在現場目擊了封院以來100多小時,因無相關配套措施,院內發生的種種慌亂與無序。當和平醫院變成了和平監獄,官員的無能愛作秀,決策的草率及人性溫暖,都在這裡紛紛現形。」


NO:47_19
紫羽  於 2003/05/09 13:32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請教一下過客大大

1..SARS是否為國家的重大危機?

2..關於的隔離和封院措施,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

3..對於因的口罩問題:
(1)政府機關緊急大量收購口罩,而使一般大眾購買不到,是否 有法律上的危規?
(2)業者哄抬口罩價格,是否有法律上的危規?


NO:47_20
OBS  於 2003/05/09 17:14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SARS馬英九疫情】,消滅罪證的最佳方法就是破壞現狀。
和平紀念館要誕生 _ 讓世人知道市長的犯法有多麼高明。

NO:47_21
過客  於 2003/05/13 22:56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和平醫院若隱匿疫情相關人員將涉廢弛職務罪
中央社
2003-5-13 15:39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十三日電)雖然台北市立和平 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及其他相關人員有無隱匿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疫情一事,目前仍在調查中,不過,法界人士表示,若最後調查發現確實有人在疫情發生之初隱匿疫情,則相關人員將可能因此觸犯罪刑較重的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法界人士指出,有關和平醫院有無隱匿疫情一事, 目前仍由司法單位查辦中,事實有待檢調單位進一步釐 清,不過,若事後查出吳康文等人有隱匿案情,則吳康文等人的刑責將遠高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防傳染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規定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界人士表示,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已被公布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各醫療機構均有通報的義務,若和平醫院早在四月中旬即發現有病患疑似感染SARS卻不通報,以致於發生公共危險,則不僅違法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還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防傳染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除此之外,法界人士還說,由於和平醫院屬於公立 醫院,員工均有公務員身分且是以醫護工作為職業,因此還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遠重於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央社新聞小百科: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中央社
2003-5-13 17:31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十三日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有無隱匿疫情仍有待司法單位進一步釐清,不過,若隱 匿疫情為事實,則相關人可能會觸犯刑法一百三十條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貪瀆罪章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 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某種災害,有預 防或遏止職務的公務員,廢弛自己職務,不為預防或遏 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所列要件,即不構成該條罪名。

因此,要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的要件有二,一 是犯罪者必須具備公務員身份;二是必須因廢弛職務而 釀成災害。 而這裡所謂的災害包括人為災害與自然災害。舉例來說,和平醫院若有隱匿疫情以致疫情擴大釀成災害,則疫情發生之初深知疫情發展的人,則會因未依規定通報而有觸犯本法之虞;而颱風、地震雖屬天災,但工務人員明知堤防破舊而未整修,或明知建物工法不符法規規定,雖未收賄而予核發建照、執照等,以致釀成水災及建物倒塌等災害,仍有觸犯本法之虞。


NO:47_22
過客  於 2003/05/13 23:07
Re:危害防疫,懲治法令

SARS強制隔離勞工應給假給薪溯及三月適用
中央社
2003-5-13 20:02


(中央社記者馮昭台北十三日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天宣佈,自三月一日起,凡是因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被衛生主管機關強制隔離的勞工,一律享有公假,並保障至少有勞保投保薪資以上的收入;雇主若確實給薪給假,亦可按照勞保投保薪資申請工資補貼。

依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在公私立機關、學校和團體任職者,於居家隔離、集中隔離和隔離治療期間,皆應給予公假。至於給薪方式,則依所從事行業是否適用勞基法而略有不同。

若屬適用勞基法的四百多萬名受僱勞工,雇主應給勞工公假且發給全薪;雇主只要提出勞工遭強制隔離通知單、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事後即可以「營運困難」的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工資補貼,補貼金額按勞保投保薪資的日薪核付。

在政黨、基金會等不適用勞基法行業工作的受僱者,雇主仍應給予公假,但勞工於強制隔離期間的薪水則直接向勞保局申請補償,勞保局將按照勞保投保薪資核付。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沒有參加勞保者,只要提出受僱證明,亦可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日薪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乘以隔離天數核付工資補貼。

至於有參加勞保的無一定雇主勞工、自營作業者以及在職業工會投保者,則無公假問題,勞工一律直接向勞保局申請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勞委會表示,為了讓勞工安心配合政府的強制隔離措施,只要是被衛生主管機關強制隔離的勞工皆可提出申請,這項薪資補償沒有天數和次數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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