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各種條約全文之收集與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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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客  於 2003/08/28 20:53
Re:◎各種條約全文之收集與瞭解

一九四六年八月, 英國外交部致函中華民國駐英大使館:

「關於台灣島之移轉中國事,英 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自身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候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而後可。因此,台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台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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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09.26, 英國外交部以節略乙件致中華民國駐英大使館:
 
 「英國政府繼續恪守關於台灣歸還中國之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開羅宣言,惟該項宣布盟國目的之宣言,其本身並未將台灣主權自日本移轉於中國,而必須俟締結對日和約或執行他種正式外交文件決定。」

(外交部檔案資料。)
(參考:《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p.59,酆邰著,黎明文化事業出版,1985年4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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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務院於一九四六年十一月致中華民國備忘錄,與英國立場完全一致。針對在日本為數約二萬自稱台僑之人民,美方指出:「彼等在戰爭期間,乃係敵國人民,除曾依照合法手續個別脫籍者之外,依日本法律固仍然保有日本國籍也。」

中華民國政府也同意:「按照國際公法在和約未簽訂以前,在日僑民究竟應視作中國人或日本人或被解放人民,本團(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不擬與總部作法理上之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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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7.26, 英國外交部官員楊格(Kenneth Younger),發表書面聲明稱:
 
 「英國政府在法律上承認中共為中國之合法政府........台灣在法律上迄為日本領土,故無所謂台灣政府。日本投降後當時之中國政府,經其餘盟國之同意,取得台灣之臨時治理權,但仍須俟和約對其地位作最後之決定。」

(倫敦時報,一九五0年七月廿八日)
(參考:《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p.60,酆邰著,黎明文化事業出版,1985年4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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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02.05, 英國外相艾登,在國會下院發表台灣法律地位書面聲明略謂:

 「一九四五年九月中國軍隊受盟軍最高統帥之命接管台灣;但此舉並非一項領土割讓,其本身亦不涉及主權之變更。蔣委員長駐於台灣,係依盟國與其所達成之一項暫時安排,由其作軍事佔領,此項安排並不構成台灣久成為中國領土。一九五二年和約日本正式放棄其對台灣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然該約並未使台灣主權移轉於中國,因此英國政府認為台灣之法律主權尚未決定。」

(倫敦時報,一九五五年二月五日)
(參考:《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p.60~p.61,酆邰著,黎明文化事業出版,1985年4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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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九年十月中華民國空軍在美國接受訓練之軍官程復盛及林福美二人在美拒絕返台,引據美國移民法訴於法院,法院在處理該案時曾引起台灣法律地位之爭論。

1959.10.08美國國務院發言人雷布(Joseph W. Reap),向報界稱:

 「美國認為台灣非一國家,而係屬中華民國政府合法正當地所控制、治理及執行權利之地區。」

(外交部民國四十八年檔案資料)
(參考:《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p.66,酆邰著,黎明文化事業出版,1985年4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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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04.28, 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布瑞,對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發表聲明稱:

 「我們認為此事未獲解決,因為在開羅及波茨坦宣言中,同盟國表明意向稱:台澎將為中國的一部份。此種盟國暫時意向的聲明從未正式實行,此項意向聲明與日本簽訂和約時曾有加以執行的機會,但是和約中再度未討論到此點。美國認為中華民國在對台澎行使合法權利,乃因日本佔領台灣的軍隊係奉命向中華民國投降的事實。」

(中國時報,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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